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張輝仁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2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詎張輝仁繳付53期本息後即拒不履行,至99年1月21日止,合計積欠本金1,457,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相對人向張輝仁及抗告人請求清償債務,渠等佯稱有還款誠意,但卻再三推諉,最後更避不見面,並逃匿無蹤,為免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催繳函等影本為證,應准許相對人以3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且該釋明之欠缺不得逕以擔保取代,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92年2 月7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債權人已為各該項釋明而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催繳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16頁),固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釋明,僅泛言「相對人向抗告人等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抗告人等初則佯稱仍有協商還款誠意,繼而對於協商還款再三推諉,最後更避不見面,並逃匿無蹤,相對人至此始察覺抗告人先前之行徑,無非在刻意延宕相對人對其進行訴追,以爭取脫產之時間,相對人此時如不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徒然耗費時間、金錢,取得執行名義後,恐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有聲請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頁)。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亦僅泛言「…經以書面及電話催促通知抗告人履行保證債務,惟遭抗告人悍然拒絕,並要求相對人不要再打電話通知…再派員至抗告人查訪亦未果,故無法得知抗人之行蹤。因抗告人無解決保證債務之誠意,並刻意延宕相對人對其進行訴追,斯時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將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