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黃朝琮律師相 對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可知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係為平衡兩造權益而設,此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執行力應與該條第1項規定者同。為此裁定之前提要件即原准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仍然存在,僅債務人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自與同法第530條規定因假扣押(假處分亦同)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所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須至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始得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尚屬有間。此對照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2項規定再準用第528條第4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可明。蓋法院依第532條規定宣告准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無待其確定即可依照該裁定主文提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而法院依第536條第2項規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若須至該裁定確定後始得依裁定內容提出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顯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此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觀之同法第538之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以任何方式於其聲請狀附表所示28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營之頻道為任何足以妨害其訊號播送之行為,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亦經原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伊已依該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提供擔保,並據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詎假處分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0日裁定(應係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以:原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既已斟酌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考量雙方之利益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相對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在案,按諸同法第536條第1、2項之法意,應認祇須債務人已經依裁定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無待於上揭裁定確定,因而,廢棄99年3月10日裁定,並諭知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債務人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應至該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始得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云云,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誤解,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