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3年 3月間,因與抗告人及其夫洪春榮(已歿)經營理念不合,協議拆夥,抗告人與洪春榮為能繼續握有匯安公司經營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 6月間,趁保管相對人印鑑、股票之便,盜用相對人印鑑,將相對人分別持有之匯安公司股份,違法過戶至抗告人之子洪境源、洪境聰及洪靜濰名下,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名簿等文件,推由洪春榮擔任董事長、抗告人為董事、洪境聰為監察人,藉此將相對人排除在經營階層外,侵害相對人之權利,抗告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遭移轉之股份共計5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共受有 500萬元之損害,近聞抗告人有積極搬移隱匿所有財產之行為,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特委律師發函勿為脫產行為,然抗告人非但置之不理,反而加速移轉所有財產,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書及當代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等影本以為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與抗告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及返還股份等情尚屬有間,又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屬本案權利有無之判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盜用渠等印鑑,將渠等持有匯安公司之股份移轉至洪境源、洪境聰及洪靜濰名下,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將渠等排除在經營階層外,侵害渠等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書為證,固堪認渠等對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當代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以資釋明,然該函文係律師事務所受相對人委託依相對人單方陳述所製發,況觀諸該函文之內容,相對人係主張匯安公司將其主要資產處分,不符公司法制等情,並無論及抗告人有何處分其自有資產之行為,自不足資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渠等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