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必愛歐國際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71號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起任職伊公司,負責於全省向下游客戶講授伊公司獨家代理之德國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並簽立約定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赴同質性競爭品牌公司任職,詎抗告人於98年6月19日離職,竟罔顧上開約定,自行創辦巴爾儷品有限公司,擔任代表人,並從國外進口與伊代理之前開相同業務產品,利用在職期間所得知伊之客戶名單,向伊之客戶推銷前開產品,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規定,且造成伊客戶逐漸流失,影響伊業務之運作。為恐伊提起本案訴訟前抗告人繼續運用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所得知之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掠奪伊公司客戶名單,造成伊營業利益重大損害之危險,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99年6月19日前,不得擔任巴爾儷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銷售德國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等相關之競業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有瑕疵。又相對人之客戶名單已明示於該公司網站,非屬營業秘密,且否認伊有因業務之便得知相對人之客戶資料並向相對人原有客戶推銷之情事。再相對人片面競業禁止,已逾合理程度範圍,影響伊生計,有失公平。況伊於98年6月19日離職後,僅係擔任巴爾儷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未從事業務職務,是相對人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屬無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德國Biocutin產品獨家代理文件及註冊商標、抗告人簽名約定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巴爾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廣告文宣、手提袋照片及產品中文標示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參酌相對人提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每月銷售額,依相對人及抗告人任職公司資本額,比例計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裁定相對人供上開擔保金後准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客戶名單已明示於該公司網站,非屬營業秘密;且否認伊有向相對人原有客戶推銷之情事;再相對人片面競業禁止,有失公平;況伊離職後僅係擔任巴爾儷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未從事業務職務等語,惟其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至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有瑕疵等語,惟法院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法院職權判斷之事項,是原法院認使兩造當事人到院陳述意見並不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