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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撤銷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

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88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蓓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

6 月29日第2 次拍賣程序拍定,拍定人即相對人丙○○繳足全部價金,並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上之限制及抵押權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依諸多間接證據顯示,債務人劉蓓莉業於執行程序開始前死亡,則丙○○於拍賣程序終結後,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即無不合,抗告人對該准予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民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有關自然人死亡之認定,除事實上之死亡及由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外,尚無以間接證據「推認」或「推知」債務人劉蓓莉死亡之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判判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持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8877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於98年6 月29日第2 次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拍定,執行法院於98年7 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並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所有權狀在案,有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所有權狀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3149號卷),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終結。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8年

8 月18日再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有聲請狀可憑,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謂「死亡」係指確定的死亡,對生死不明之失蹤者,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前,尚無以任何可能死亡之事證,逕認該失蹤者已確定死亡之餘地。本件執行法院於98年8 月13日點交系爭不動產時,雖發現系爭房屋遭人反鎖,屋內有1 具死亡已久之屍體。惟:

⒈該屍體其面目不清,因於該處發現房屋原所有人劉蓓莉之

證件,經通知劉蓓莉家屬到場指認,證人即債務人劉蓓莉之兄長劉勝律證稱:「(問:你與劉蓓莉關係為何?)劉蓓莉是我母親領養的。…(問:劉蓓莉是否有身體上疾病及服用藥物的習慣?身體特徵?)沒有。不清楚。(問:

你與妹妹劉蓓莉有無聯絡?)最後1 次是89年4 月份劉蓓莉買了房子通知我,然後我就去看她及房子,後來再也沒有聯絡。(問:警方提示劉蓓莉(屋內)燒碳自殺勘查現場照片及遺物,是否能分辨劉蓓莉本人?)屍體外觀無法辨認」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51 1號卷第73-

74 頁 ),是由該屍骨之外觀上判斷,並無法確認該屍體即為劉蓓莉。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死者姓名:不詳(疑

劉蓓莉)、死亡時間:98年3 月(推定)…解剖經過研判:…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已呈白骨化之成年女性…身長157 公分…解剖觀察結果:頭部無骨折、口腔上排牙齒有#14、#13、#12、#11、#21、#22、#23之固定瓷牙。#18、#26、#27、#28缺。下排#34、#35、#36為樹脂活動假牙,有鉤子鉤到#47(該齒又有銀色牙冠)。#48缺。牙齒磨損度中等…解剖結果採骨驗DNA 待比對…(惟)死者無直系血緣親屬可供DNA 比對…死者是劉蓓莉的機率頗高,但目前無法以DNA 型別比對…鑑定結果:死者不詳姓名(疑劉蓓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4 日(98)醫鑑字第09811032 91 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511 號卷第108-112 頁),該報告僅記載死者疑為劉蓓莉。且:

⑴劉蓓莉之家屬表示,自幼領養劉蓓莉,與劉蓓莉間並無血緣關係,無從經DNA 鑑定該死者確係劉蓓莉。

⑵經函查劉蓓莉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因於92年1 月1

日前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間清檔,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劉蓓莉無就醫紀錄;經飭警訪查附近牙醫有無劉蓓莉就醫紀錄,亦均無所獲。

⑶綜上,系爭房屋內發現之屍體,無法藉由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上所載牙齒之情狀及DNA 之採樣判定死者確為劉蓓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姓名:無名女屍;性別:女…戶籍所在地:不詳;出生年月日時:不詳;死亡年月日時:推定98年3 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28日甲字第25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該署98年度相字第511 號卷第114 頁);並依無名屍方式處理流程,將該屍骨交由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依該市處理無名屍自治條例予以火化,骨灰安置完成,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12日98年度相字第511 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

511 號卷第151 頁)。⒊劉蓓莉之兄長劉勝律雖稱:「劉蓓莉住在系爭房屋內…劉

蓓莉也有裝假牙…死者之行事作風很像劉蓓莉…劉蓓莉之前曾因感情因素而自殺獲救…屍體旁邊有劉蓓莉之身分證…現場遺留之紙條係劉蓓莉之筆跡…認為屋內死者應係劉蓓莉本人」等語,但此僅係劉勝律個人意見之陳述,不得採為劉蓓莉業已死亡之證據。

⒋系爭房屋自97年3 月起欠繳自來水費,遭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停水,固有丙○○於98年8 月17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聲請復水而代為繳納欠繳之水費及恢復使用費用之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但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自97年3 月起未繳交水費;證人即系爭房屋隔壁鄰居朱小姐證稱:伊於97年間還有見到劉蓓莉幾次,但已半年以上沒見到劉蓓莉等語,僅能證明朱小姐已半年以上沒見到劉蓓莉:抗告人之代理人甲○○陳稱:劉蓓莉之房貸係自動扣繳,於97年

3 月7 日不足扣繳,經打電話通知劉蓓莉後,曾存入1,00

0 元補足房貸金額,但之後即未再繳交等語,亦僅能證明劉蓓莉補足1000元後,未再繳交房屋貸款而已,均不足採為劉蓓莉業已死亡之證明。

⒌據上,執行法院於債務人劉蓓莉家中發現之屍體旁雖有劉

蓓莉之證件,但自屍骨之外觀上判斷,並無法確認該屍體為劉蓓莉;經解剖採樣,亦無從判定死者確為劉蓓莉,自難認定劉蓓莉已確定死亡。

㈢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劉蓓莉業已死亡,且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財產所有人:劉蓓莉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台幣元)│├─┼───┼────┼──┼──┼──┼─┼────┼─────┼──────┤│ │台北市│內湖區 │東湖│一 │4 │建│881 │1萬分之208│3,95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最低拍賣價格││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新台幣元)││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1 │6126│台北市內湖區東│鋼筋混│5 層:47.67 │陽台5.58、│全部│1,560,000元 ││ │ │湖段一小段4地 │凝土造│合計:47.67 │花台0.63 │ │ ││ │ │號 │7層樓 │ │ │ │ ││ │ │--------------│房 │ │ │ │ ││ │ │台北市內湖區康│ │ │ │ │ ││ │ │樂街151巷7之1 │ │ │ │ │ ││ │ │號5樓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6137、6138建號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