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 癸○○○○○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壬○○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列為被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由廖碧君變更為庚○○,其於
97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卷一第246至2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甲○○○○,依抗告人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之陳述及所記載甲○○○○之地址,堪信抗告人係對中央健康保險局起訴,簡略記載為甲○○○○。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凡中華民國國民均有權利及義務投保。相對人竟強迫抗告人壬○○以壬○○律師之名義投保,並強迫壬○○應以最高投保薪資等級即新台幣(下同)43,900元繳交保險費,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溢收百萬元左右之勞、健保費,經請求退還,竟遭拒絕。此乃相對人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抗告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壬○○患有五十肩,10餘年前即開始治療,治療項目亦無限制。然於3、4年前給付的項目即減至4、5項,而未給予被動、拉腰、拉脖子、干擾波及熱墊等治療方式。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規定,於移轉管轄前先行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原裁定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行使權利,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㈠關於原裁定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己○○、乙○○、辛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勞工保險局、丙○○、戊○○、丁○○等人列為被告部分:
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於97年4月1日更正聲明(原審卷一
第45頁),關於「①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應給予原告壬○○『被動、拉腰、拉脖子、干擾波及3塊熱墊』之治療,及依原告之需要而增加。②被告勞工保險局及甲○○○○應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更正為癸○○○○○律師事務所。③⑴被告勞工保險局及甲○○○○應於會算前15日,提出全部證據而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返還或給付原告等自原告壬○○或壬○○律師保險日起至清償日止,所逾付『最低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之金額,及所付關於被告胡欣怡部分之金額,及並自各該逾付及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確認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即甲○○○○、己○○、乙○○、辛○○、甲○○○○保險局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勞工保險局、丙○○、戊○○、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第⑴款之本息。⑶被告(即甲○○○○、己○○、乙○○、辛○○、甲○○○○保險局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勞工保險局、丙○○、戊○○、丁○○)中之一人或多人為第⑴款或第⑵款之給付時,被告等之給付義務在被告已給付及原告已受領之範圍內消滅。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假處分。」。嗣抗告人於97年5 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原審卷一第144、145頁)「被告甲○○○○及勞工保險局不得將原告壬○○,或壬○○律師,或癸○○○○○律師事務所,或其家屬退保,或以任何方式阻止原告壬○○,或壬○○律師,或癸○○○○○律師事務所,或其家屬保險,已退保者或以任何方式阻止原告壬○○,或壬○○律師,或癸○○○○○律師事務所保險者,應即回復。
」。
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甚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國家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凡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一律納保,並應強制繳納保險費。而被保險人對於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同法第5條第3項、第11條 之1、第30條等規定自明。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公法之性質,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亦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3 號解釋參照)。準此,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納保、保險費或保險給付等爭議,請求司法救濟者,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起訴關於上述抗告人主張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溢收保險費等部分,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為強制保險,有關投保薪資等級之核定及保險給付項目等之爭議,屬公法關係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將上述部分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云云。查,相對人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9日具狀之答辯狀,已抗辯勞工保險爭議事件非屬普通法院管轄,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審卷一第252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具狀抗辯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審卷一第291 頁);難謂當事人對移轉管轄乙節未陳述意見。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5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業陳明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所屬員工己○○等人之意見應屬一致,則原審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難謂對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之保障有何不周。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表達反對意見,略以相對人多數為個人,其不同意移送行政法院云云,而本院已一一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縱認原審未於裁定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前先行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程序上之缺失業經本院補正。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裁定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列為被告移轉管轄部分:
抗告人於起訴時雖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被告,但抗告人自97年4月1日起之書狀中所列當事人均無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原審卷一第30頁、卷二第17頁),且於97年4 月21日提出之陳報及聲請(2)狀中表明「誠如97.4.1『補正起訴狀』所載,除舊被告7丙○○,被告9丁○○外,新個人被告為被告2己○○,被告3乙○○,被告4辛○○,被告8戊○○,被告11郭旭東,被告12胡再發,被告13傅秀端,被告14胡欣怡,被告15洪藍傳。㈠其餘個人被告,已依 鈞院指示撤回,自不必聲請戶口謄本。」(原審卷一第89、90頁),堪認抗告人已撤回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起訴,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抗告人之撤回無庸得相對人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同意。
抗告人既已撤回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起訴,原裁定將勞保監理委員會列為被告裁定移轉管轄,自無必要。抗告意旨雖對此未見指摘,但原裁定既有未當,此部分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