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丙○○、乙○○、戊○○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分割前台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由抗告人取得分割後台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丁○○、丙○○所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築物(下稱233號房屋),及共有人江阿福所建同段241號房屋(下稱241號房屋),丁○○、丙○○、江阿福拒絕拆屋還地予抗告人。抗告人遂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受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241號房屋部分已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丁○○、丙○○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下稱異議之訴判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233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依本院
90 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相對人乙○○、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樓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為216平方公尺,抗告人乃變更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為:㈠丁○○、丙○○應將在系爭土地上所建233號房屋,面積90.6 平方公尺以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㈡乙○○、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詎執行法院未查明系爭土地上之3間房屋是否皆為丁○○、丙○○所有,即認定另2間違章建築亦為丁○○、丙○○所有,其認定233號房屋面積為424平方公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妥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係執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抗告人分得系爭土地面積0.0785公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11,500元/ 平方公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按照訴訟標的價額9,027,500元(11,500×785=9,027,500 )計算而繳納執行費用,堪信抗告人顯就所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割共有物判決認定系爭268號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當時雖於理由六、㈠記載「F、G位置上亦有二樓房屋,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屬共有人乙○○、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前面堆積雜物,後面為廢棄之豬舍。」,然其亦記載E的部分為丁○○、丙○○使用,該部分面積為381平方公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僅記載土地之地號未載明建物之門牌號碼,如依該判決理由所述「F、G位置上之房屋屬乙○○、戊○○所有」,丁○○、丙○○及江阿福依附圖一所示佔用之面積僅578(381+197=578)平方公尺,抗告人何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返還之面積會高達785 平方公尺?何況,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附圖所示(如附圖二),抗告人分得之K部分面積0.785 公頃中,丁○○、丙○○之平房有部分被劃為道路(附圖二J),扣除道路面積外,顯須加上附圖一乙○○、戊○○使用之二樓房屋面積0.0216公頃始能達到抗告人所分得之全部面積0.785公頃,足證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伊始,雖未列乙○○、戊○○為債務人,實質上已將其二人列入債務人甚明;易言之,抗告人就附圖一所示G位置之二樓房屋已聲請強制執行,其嗣後追加乙○○、戊○○為債務人,自無必要。因抗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僅列債務人丁○○、丙○○及江阿福,於江阿福之241號房屋執行完畢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始會僅以丁○○、丙○○為原告。而丁○○、丙○○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按照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內容為聲明,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為上訴人阿鳳、丙○○全部勝訴之判決,雖主文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233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實則包括抗告人對乙○○、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已被撤銷確定甚明。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3棟房屋,其中僅1棟為相對人丁○○、丙○○所有,原裁定未予查明即謂其餘2 棟房屋亦屬其所有云云。查,異議之訴判決理由載明「㈢兩造共有分割前之土地,原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居所購部分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而分割前土地地目雖為建地,然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上開謄本可憑。依證人即實際辦理上訴人增建房屋執照事宜之鄧國吉證稱: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係向蘇希宗建築師借牌,上訴人實際上委託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土地上有整排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都是一一0號,上訴人丁○○拆除部分約二十八坪,增建為一、二樓,先辦理拆除執照,房屋蓋好後有拍照,照片交給主管機關,才發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卷內所附照片即為當時建造完成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使用者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江阿朝證稱:伊與上訴人從小自大溪搬來分割前土地居住,已住了八十幾年,日據時代搬來時,土地是林本源的,光復後,林本源將二分之一賣給被上訴人父親王長居,伊兄弟及上訴人兄弟也買二分之一,買土地前伊兄弟與上訴人兄弟就是王長居之佃農,分二部分耕作,買土地後,王長居仍將土地交給伊等耕作,是按照三七五租約比例計算租金,但沒有放領。林本源時代,耕田就有田寮,田寮也是林本源的,是供耕田的人居住,當時沒有收租金。後來林本源將土地及田寮賣給伊及上訴人等兄弟與王長居後,係照持分使用田寮,因王長居家人住在臺北,房屋都是伊及上訴人等兄弟居住,所使用部分比較多,王長居才就田寮部分收取租金,上訴人三兄弟交一百六十台斤稻穀,伊兄弟也交同樣的租金。房屋及田地部分之租金是一起收的,都是王長居及王振銘來收的,王長居還說如果沒有帶兒子來收租,以後會不知道來。田寮改建時,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王長居蓋的,房屋蓋好後,也要付租金。田寮原本是整排的,上訴人住一一0號等語,參諸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七九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原居住之門○○○鎮○○街○段○○○號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為王長居,有附於建造執照卷內五十五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六十一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憑。而使用房屋必然使用到土地,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暨坐落之分割前土地,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田寮地址即○○○鎮○○街○段○○○號,並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訴人原居住之田寮而增建房屋。又原柑園街一段一一0號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居住部分,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七九三.九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一、二層均為九0.六平方公尺,第一層合計面積為八八四.五平方公尺,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尚非新建房屋亦無誤。㈣上訴人主張向王長居承租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惟查,上訴人確有向王長居承租分割前土地及田寮,並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租金字據區分田地、房地,核與證人江阿朝前開證述相符。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哥哥王振銘、弟弟王振政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繳納租金之字據,詢問是何人收取時,王振銘證稱:『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王振政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並一致證稱:『我們二人均為耕地,甲○○的有房地,‧‧‧』、『房地應該是指有房子,但我們只有土地,並沒有房屋,我們是有提供那一帶的土地,究指那些也不太清楚。』等語,顯見租金字據並非虛假。‧‧‧㈤‧‧‧上訴人就居住之房屋既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房屋,就上訴人所有增建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見異議之訴判決書第6至8頁)。已認定抗告人之父親王長居將系爭268號全部之土地及田寮出租予丁○○家族,由丁○○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233號門牌係由110號整編而來,110號房屋有多間均編為同一門牌。異議之訴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全部均出租,則抗告人主張乙○○、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216平方公尺當然有租賃關係。如前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其分得之0.0785公頃全部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之訴判決撤銷抗告人對233號房屋之執行程序,並非僅撤銷丁○○、丙○○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從而,抗告人主張追加乙○○、戊○○為相對人,對其房屋216平方公尺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丁○○、丙○○聲請就233號房屋90.6平方公尺以外之強制執行,並追加乙○○、戊○○為相對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