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一華即一華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標的物件摘要」第
2、3項次所示標的補充判決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先以民國92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准對於相對人所持有關於抗告人公司91年度、92年度之會計帳冊、憑證、抗告人公司之大、小章(2 套)、發票章、股東印章(甲○○、劉振遠、張諸仲、王麗華、李伯良、李碧麗等)、稅務章為證據保全;再以92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准對於相對人所持有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關於抗告人公司之物件為證據保全(下合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並各於92年9月2日、18日為證據保全之執行,由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所命提出,交由原法院保管,有勘驗筆錄暨保全證據裁定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3號影卷(下稱第873號影卷)第4 至16頁、92年度聲字第922號影卷(下稱第922號影卷)第4至8頁〕。嗣抗告人於97年2 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爭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全部證據歸還抗告人(其餘金錢請求部分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並經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 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抗告人確定在案(該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全部證據,原法院並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確定,可證原法院認定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證據全部,皆為抗告人所有,且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46 頁)。抗告人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發現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執行時書記官漏載如原裁定附表「標的物件摘要表」所示之物件於查扣清單中,致系爭民事判決就該部分有脫漏之處,爰聲請原法院更正或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依抗告人之聲請逕行更正或補充判決等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本院遍觀系爭民事判決,並無何上開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之情形,抗告人請求裁定更正,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業已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司執
字第16873 號受理在案,於經司法事務官現場勘驗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扣押之物件時,發現:除系爭民事判決如表一所列之物件外,就92年度聲字第873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尚有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7 張、抗告人91年度財產目錄、試算表及手稿等14張(即如原裁定附表「標的物件摘要」第1、4項次所示標的),未涵蓋於系爭民事判決範圍內,不予返還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執行筆錄各1份可稽(見第873號影卷第113頁、第157至159頁、第922號影卷第24、25頁)。經查:
⒈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共7 張之部分:其應屬系爭民事判決
附表一第1頁第3項「91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1 本」中之一部分,此由原法院於97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記載略以:
「91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原記載1本,經勘驗為8張」等語自明(見第873號影卷第113頁),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時,僅將91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1 張」返還抗告人,而將包含於91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1 本」中之「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7 張」認為不在系爭民事判決範圍內,此應係執行法院解讀系爭民事判決附表一第1頁第3項查扣清單內容未洽,難謂系爭民事判決有所脫漏。
⒉抗告人91年度財產目錄、試算表、手稿共14張部分:原法
院於92年9月2日執行保全證據時,僅將上開物件「影印」存卷,而未「查扣」,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按(見第873影卷第7頁),故書記官未將之列入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證據,此部分正本既不在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證據內,自非屬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起訴之範圍,原法院即無判決脫漏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有判決脫漏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法院法官於97年11月27日開啟查扣證物袋勘驗及原法院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9 月11日勘驗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扣押之物件時,就92年度聲字第922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發現有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核定通知書貼有磁片1 張、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3 張(88、89、90年度)(即如原裁定附表「標的物件摘要」第2、3項次所示標的),未涵蓋在系爭民事判決範圍內(見第922號影卷第9頁、第24頁反面),而不予發還抗告人。經查:遍觀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自始至終均表明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全部證據」歸還抗告人,有起訴狀、97年5月8日辯論筆錄、民事補充㈡狀可稽(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0、115、149、15
0 頁),而相對人亦係就該「全部證據」予以辯論,有民事答辯㈡狀可佐(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78 頁),是兩造並無訴訟標的以系爭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物件為限之意思。92年度聲字第922 號保全證據事件查扣清單雖漏未記載上開88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核定通知書貼有磁片1張,及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3張(88、89、90年度),惟經上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開啟證物袋核對後,該等物件確為92年度聲字第922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證據,有勘驗筆錄及執行筆錄可證(見第922號卷第9頁、第24頁反面),應認該等證據亦包括在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起訴之範圍。原法院既漏未就上開88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核定通知書貼有磁片1 張,及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3 張(88、89、90年度)部分,有所裁判,於理由復未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屬系爭民事判決該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抗告人請求就此部分補充判決,核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就如原裁定附表「標的物件摘要」第1、4項次所示標的補充判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標的物件摘要」第2、3項次所示標的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發回原法院參酌一切情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