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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侵害其繼承權利為由,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先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83年度全字第1782號、83年度全字第2530號裁定准許之,嗣相對人持之聲請原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就伊所有之存款各新台幣(以下同)64萬元、12萬元予以扣押。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保全之本案債權,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7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及第三人馬宇清700,986元及民國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本案確定判決自89年10月6日起算迄至98年1月9日已逾5年,又信託書自訂立之日即79年8月9日起算迄至98年1月9日亦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時效業已完成,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權利,假扣押原因已告消滅,且刑事判決已認定伊無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相對人亦已領回擔保金,爰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83年間,以對抗告人有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作成83年度全字第1782號、83年度全字第2530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頁),相對人並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存款至今,相對人另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7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7-32頁),足證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獲勝訴確定判決後,逾5年未為本案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況本案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撤銷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形顯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有間。抗告人另提出刑事判決,主張其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證明其無侵害繼承權之行為云云,惟本案之民事訴訟既已確定而生既判力,自不因相關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而受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先後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213,000元、40,000元,已經全部領回,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亦已消滅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受勝訴判決確定,自得取回擔保金,亦非得謂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消滅。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