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共計新臺幣肆億元,准以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保證書變換之。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2項所定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由上開新修訂之規定觀之,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該管區城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因此,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三者間之順序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此觀之法院以裁定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本即得命其提供現金、或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等情自明。故供擔保人於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時,法院自亦得依其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103號裁定及98年度審聲字第517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合計4億元),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存時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自不得以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爰准予抗告人以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而駁回變更以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之聲請。抗告意旨則以: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三者間之順序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此與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所指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不同,況銀行保證書在擔保範圍內係以銀行之全部資產作為該保證債務之擔保,對相對人之保障並無減損之虞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提存時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變更提存物以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或以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均為法之所許。相對人雖以: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業已明確指出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於法無據;且依司法院93年11月12日所頒布「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5點:「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以保證書變換保證書者…」,可知欲變換擔保品為保證書者,僅以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為限,並不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聲請供擔保者云云。惟查,92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後,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三者間之順序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此與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所指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不同。況按「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提出保證書變換現金或有價證券之提存者,依第2點至第9點規定辦理;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變換保證書者,保管人員於供擔保人辦畢提存程序後,依第11點至第14點規定返還保證書;提出保證書變換保證書者,依第15點規定辦理。」此為注意事項第10點所明文,本點前段已指明提出保證書變換現金或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中段為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變換保證書之辦法;後段更指出提出保證書變換保證書者,依第15點規定辦理。是現金、有價證券、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三者間均可聲請變換。相對人徒以本點後段指示以保證書變換保證書者,依第15點規定辦理,即謂僅得以保證書變換保證書,容有誤會。綜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以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