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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檢舉匪諜有功,卻遭相對人迫害,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賠償金。惟抗告人現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10萬元;係因其名下股票已全數出售,所得款項與其在郵局、銀行的存款及同學借款15萬元,皆一併供給其在日本就學的次子花用殆盡,抗告人現在全靠老妻送報養家,而僅餘郵局存款2萬6055元係供代繳水電費、房地稅,泰安銀行存款4653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2萬9192元則為供抗告人家庭生活費。上開各情可證抗告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待法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賠償金後,抗告人再為繳納。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存摺影本,惟因無法認定係屬何人所有,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是否別無存款,難認抗告人已就其無資力之事實,提出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認上開存摺資料為抗告人所有,依其上存提紀錄,抗告人甫於99年3月4日存入15萬4000元,旋於當日提領同額款項,再於同年月10日提領10萬元,一週內領取25萬4000元,益徵抗告人係有相當資力、信用之人,始得為上開周轉。再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其於97年度收入包括股利、銀行利息合計4萬4789元,另有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0萬6690元。

以1年利息所得4萬4789元推算,堪信抗告人應有為數可觀之存款,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事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所有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款簿為佐。惟查,抗告人自承其尚餘郵局存款2萬6055元、,泰安銀行存款4653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2萬9192元(見本院卷第4頁),依其目前財產狀況,並無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