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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承辦伊與訴外人詹阿業、詹文傑間有關坐落新竹縣○○鎮○○段十股小段18-3地號等數筆土地之買賣過戶業務,伊已付清所有之稅金、規費、代書費及一切應付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3,808元,委任關係已完成,詎相對人藉口賣方之要求,於代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扣住該權狀而不交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相對人返還坐落新竹縣○○鎮○○段十股小段

3、3-2、15、16、18-3、18-9地號土地( 以下總稱18-3等6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判決( 見原法院桃簡調字卷第2頁)。是抗告人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土地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次查,上開18-3等6筆地號土地係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86年8月27日向訴外人詹阿業、詹文傑所購買,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分3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00萬元,第1、2期款項業已給付完畢,尾款200萬元依約應於辦妥過戶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一次付清。 而前開18-3等6筆地號土地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尚未付清尾款,業經訴外人詹阿業、詹文傑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尾款,並已經原法院另案判決命抗告人於詹阿業、詹文傑將上開16、18-3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同時, 給付詹阿業,詹文傑147萬5770元,有原法院96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桃簡調字卷第6-16頁),堪認抗告人因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額觀價額應為147萬5770元。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之代書委任關係已完成,相對人竟藉口賣方要求,於代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扣住該權狀而不交付予伊,伊係為保障應有之權利,要求相對人應予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如相對人未返還,伊因而必須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祗須支出費用1萬3,2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3,22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與抗告人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須支出之費用係屬二事,抗告人以此申請補發費用作為認定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客觀價額,固非可取。

四、然查,抗告人因請求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147萬5770元。原法院失察,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