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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即伊夫陳真恭名下,而抗告人係伊之女兒,自幼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竟與陳真恭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由陳真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欲終止與陳真恭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加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予其他善意第三人,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等情,已據其提出繳交貸款收據、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台北市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銀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72號卷第6-22、25-33、3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予以釋明;又抗告人與陳真恭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滅失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以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由陳真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按,堪認相對人亦已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從而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76萬625元,且系爭土地持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即已達1,895萬8,757元(其計算式為:290,000元×8/523=18,958,757元),而經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房地價值為2,586萬1,500元,原法院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4萬5,000元,顯不相當,倘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理由,將難彌補伊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公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1頁及外放)。然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僅就系爭房屋聲請為假處分之標的,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遭受任何限制,尚難認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至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為34萬4,200元(見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72號卷第34頁),即使抗告人於本院所具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就系爭房屋之評估總價亦認為祇有27萬1,856元,況相對人僅係聲請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房屋為移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並未禁止抗告人為原來之使用。從而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4萬5,000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