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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裁定准許,嗣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67號),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茲伊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函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伊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僅執行標的因尚有他案強制執行仍遭查封,致無法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原法院據此認定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所未洽云云。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執行法院尚未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無從行使權利,抗告人之催告並不合法等語,為其裁定基礎。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裁

定准許,抗告人即依裁定諭知提供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嗣兩造達成協議,抗告人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抗告人聲請撤回執行狀為證(原法院卷第5-7頁), 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證明確。抗告人已撤回假扣押保全程序,僅係執行標的因他案強制執行致仍遭查封,未能為啟封程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原法院卷第16-17頁),難謂本件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

㈡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於98年12

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 日行使權利,雖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住址新竹縣○○鄉○○路165之1號3樓之2,抗告人並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因而99年1月4日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牌示處,抗告人復於99年1月14 日登載於報紙,固有抗告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法院通知函、送達回執、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陳報狀、公示送達通知書、公告、新聞紙、證書等件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7號卷查證明 確(該卷第2-3、11、14-17、19-20頁)。然查相對人自93年9 月17日起迄今戶籍均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頁),則相對人是否住於抗告人陳報之新竹縣○○鄉○○路地址,已有疑問,而原法院將通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經本院向寄存送達地之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派出所詢問據覆無人領取通知,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5頁);另卷附並無任何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原法院之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均有未合。綜上可見: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件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認抗告人已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就假扣押保全執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相對人,而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原因有間;又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因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有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之要件均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