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吳政典等與債務人張永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拍定執行債務人張永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田地及地上同段326建號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事後於98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正門前廣場旁樹林子外側、系爭土地南邊角落有紅色鐵皮屋一棟,係在系爭土地內,拍賣公告卻未記載。經伊查訪得知,該紅色鐵皮屋係執行債務人張永福之胞弟即第三人張永建所搭建。伊乃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原法院以民事執行人員於98年5月5日、98年12月3日赴現場履勘時,均未見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紅色鐵皮屋為由,予以駁回。然查該紅色鐵皮屋所在位置不易發現,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前即98年5月5日現場履勘時未予發現,伊拍定後於98年11月15日勘查後,該紅色鐵皮屋即遭人拆除,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3日現場履勘時未發現該建物。伊於98年11月15日勘查時,以手機拍下該紅色鐵皮屋,有照片及在場證人即伊之友人高武正、伊配偶吳正全為證,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執行法院拍賣執行債務人張永福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5月5日赴現場查封時,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簽註無增建無庸測量,有查封筆錄、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中地測字第0980200631號函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56號卷)。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為抗告人拍定。抗告人於98年11月23日聲請撤銷拍賣,原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3日由司法事務官偕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撤回執行,由其他併案之執行債權人繼續聲請執行)人員、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指界人員再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地政事務所指界人員指明系爭土地界址再詳細勘查,並無抗告人98年11月23日書狀所附照片之紅色建物,亦有執行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日中地測字第0980201609號函可稽(見同上卷)。抗告人未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測量,遽稱系爭土地上有紅色建物,不足採信;另抗告人既稱該紅色建物已經拆除,其聲請就前述到場人員及證人再為調查云云,核無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紅色建物存在云云,難信為真實,其指稱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不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云云,為不足取。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