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12日所為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98年4月7日以其中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乃於98年4月22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伊即依該裁定提供1,517,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嗣相對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亦撤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足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且相對人並無勝訴之望,更未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發還系爭提存物,原本獲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4號裁定准予發還,詎原法院竟以99年度審事聲字第13號裁定廢棄之,而否准伊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伊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4月7日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後,抗告人乃於98年4月22日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98年4月28日獲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旋於98年5月6日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嗣相對人固於98年11月24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亦於98年11月30日撤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終結等情,有提存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撤回聲請狀、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狀、原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足憑(見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4號卷第4、5、7、8頁,99年度審事聲字第13號卷第7、8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提存物係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起迄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時止,抗告人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倘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抗告人受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抗告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始得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開始執行後,始遭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非自始未曾執行,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據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相對人仍有因該停止執行裁定而受損害之可能。又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經法院以裁判方式終結,而係因抗告人之撤回致終結,已如上述,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另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何,須經抗告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定,乃抗告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未證明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致無從認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更遑論抗告人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殊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法說明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自發票日起之3年時效,遂自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可見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並已逾三年時效,而顯無勝訴之望,故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足證相對人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節,既未經法院以裁判方式表示,復未見相對人於撤回執行之聲請狀所記載,核屬抗告人臆測之詞,不足以採。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係針對執行債權人於債務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為闡釋,核與本件抗告人係撤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根本未經法院裁判終結之情形,迥然迴異,自難比附援用。另相對人屢於依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在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再行撤回執行,致抗告人不得不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縱有訟累之虞,亦與前揭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產生終局不執行之結果,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無勝訴之望,亦未因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