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 張紹璜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泳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95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由,而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法院就確認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依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據以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就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則依抗告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追繳相對人積欠之稅款5,080,819 元,作為認定抗告人因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確認利益,而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80,819 元,並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80,819元(200,000元+5,080,819元=5,280,819元),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為法院之職權,然非漫無限制,可任意核定。本件確認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原法院依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據以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固非無據。惟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抗告人係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5,080,819 元一事本無必然關聯,自無從僅以上開稅款金額作為抗告人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就該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即逕依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5,080,819 元,據以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80,819 元,自嫌率斷。又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見本院卷第13頁,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又否認其為相對人之董事,且未領取董事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訴訟亦非為行使公司董事之財產上權益,而係為免除董事之責任而提起,足見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抗告人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計算,亦不能核定等語,自堪採信。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一訴主張2 項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本件確認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其計算式為:20萬元+165萬元=185 萬元),原法院自應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
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上開錯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