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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法得請求相對人分派民國(下同)96年度盈餘,惟相對人自96年起之歷次股東會均宣稱公司虧損嚴重,卻將大筆資金挪往海外投資設立強網精密五金(昆山)有限公司之用,至96年11月已增資美金140 萬元,惟未在股東會中說明其營運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掏空脫產之嫌。又相對人保留新台幣(下同)上千萬元之盈餘拒不分配,卻又向銀行貸款5 百萬元,均未見董事會之開會紀錄或召集股東會說明。再者相對人之代表人係日本人,在國內並無住居所及財產,並擔任日本東京T&E 株式會社之代表人,關於相對人對外所為之一切交易,均透過T&E 株式會社獨家對外代理,兩者關係緊密,有利益輸送而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之疑慮,為免相對人逃避其應有盈餘分派責任及掏空公司資產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保全之必要性,應裁定准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伊於原審就上開種種情狀,均已逐一釋明,甚至已達「證明」之強度,遠逾法定要件「釋明」之程度;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縱將來因聲請不當而有撤銷假扣押之情事,亦足以供相對人將來行使權利之擔保,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難謂妥適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 2月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

523 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82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撤銷股東決議事件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書、相對人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

㈠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崑山廠增資至美金140 萬元之網頁、

97年8 月5 日決議向金作金庫申請營業週轉金500 萬元之董事會議事錄、96年11月28日會議說明相對人公司與T&E 株式會社關係密切之決議記錄(見原審卷第8 、9 、11頁)均屬相對人經營業務之內容,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乙○○○係日本人,其

提出T&E 株式會社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亦係T&E 株式會社之董事而已,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㈢此外,抗告人僅泛言「…為避免將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訴訴程序冗長且往往曠日廢時,而使相對人有脫產之機會者,故應禁止相對人其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以期抗告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能受相當清償或滿足其請求…」、「…為免相對人逃避其應有之盈餘分派責任,以及掏空公司資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造成抗告人已然受損之權益更加難以彌補,允宜裁定准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云云,有聲請狀及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

4 頁反面-5頁、原審卷第3 頁反面);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