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Fujiaki M.
miho之重整管理人)代 理 人 王貞懿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 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日幣9,163,150 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代理店委託合約書等,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無法說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在聲請狀中自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甚至親赴日本向相對人說明並提出解決方案,實可證明抗告人無逃匿或移轉財產之舉,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積欠員工薪水,並非事實。抗告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繳有一筆保證金在觀光局,縱抗告人未能支付所欠相對人之款項,相對人亦可查封抗告人所繳保證金,無相對人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云云。惟相對人則陳稱:兩造雖曾協商交涉,抗告人保證承諾付款,卻一再違反限期付款之承諾,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甚至於98年10月5 日親赴日本向相對人提出分期付款計畫,詎抗告人再度違背其承諾,未履行清償計畫,99年2 月24日相對人委律師以函請抗告人於函到14日內付清相關報酬及遲延利息,屆期仍未履行迄今。至於抗告人所繳保證金,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之規定,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旅客對該保證金乃優先於所有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則以抗告人積欠高額款項,又屢屢未能履行付款承諾,旅行業之產業本身即有先天上之營運風險,如無預警驚爆財務危機,屆時相對人數百萬元之債權,實無受償之希望等語。查抗告人既不否認兩造曾協商如何還款,其法定代理人甚至於親赴日本向相對人提出分期付款計畫,惟迄今已一年多抗告人一再違約,經相對人委請律師函催,仍未償還分文,抗告人又遠在日本,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原法院乃酌定擔保金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