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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甲○○、戊○○(原名陳秀珍)、丙○○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日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一廳(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間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 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之,若經法院准許,其信託行為自始無效,則相對人甲○○、戊○○本得請求相對人丙○○塗銷附表一至三上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為防渠等怠於行使權利,乃於同一訴訟中依民法第242條為代位請求, 請求權基礎皆為債權之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應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及代位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所涉法律關係多端,非均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如不能於同一法院一案解決紛爭,實屬影響過鉅,徒增勞費,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即相對人)甲○○與丙○○間就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8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且丙○○於98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8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且丙○○於 98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戊○○與丙○○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8年11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應予撤銷,且丙○○於 98年11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被告丙○○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日期各為98年8月3日、98年7月31日、98年11月6日,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丙○○應塗銷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原裁定以其中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屬因不動產涉訟,而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分別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四項聲明部份雖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惟仍屬因不動產物權關係涉訟,且與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具緊密之事理關聯性,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及相對人應訴之考量,故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合併,裁定分別移送於基隆及嘉義地方法院。

四、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有害於抗告人債權之信託行為」,核屬因債法上之關係而涉訟; 其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撤銷信託行為後回復原狀之結果,依首揭說明,尚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又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各項聲明既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得向共同訴訟之被告中甲○○、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起訴。原法院將本件訴訟之一部移予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部移送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