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何吉源即源昇企業社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114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核定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95,000 元,與鑑定人所鑑定之價格216,000元相差達5倍之鉅,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4月3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時,雖有2人參與競標,惟該參與投標之人皆係熟稔系爭機器之人,在系爭機器拍賣之底價未先行公告之情形下,其分別出價217,000 元、22萬元,顯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機器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不符市場行情;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機器所核定之底價,係以債務人之意見為基礎,似有偏頗債務人之虞,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底價過高,應重新核定底價等語。
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
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 項第5款亦有明定。是拍賣動產,其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然執行法院定底價時,除應依同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外,並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妥適之決定。
經查:
㈠抗告人查封、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吉源即源昇企業社所有之
系爭機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函請桃園商業會及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分別鑑定其價格為216,000 元(經扣除其中中華三菱汽車之6萬元)、223,000元,有桃園商業會97年11月10日桃商鑑字第97099 號函及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8年11月10日98桃機字第082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114 號執行卷第70、71、322、323頁),經核上開機構屬專業鑑定單位,且兩者鑑定之金額相距不大,應屬合理。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認上開鑑價結果尚屬過低,固非不得依職權予以適度提高,然究不能完全偏離市場行情,否則,委託鑑價制度豈非淪為形式,而有損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因債務人要求提高底價,即遽予提高核定之底價為1,095,000 元,有承辦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強制執行進行單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27、128、369 頁),核與委託鑑估之價格相差4 倍之鉅,且未敘明其遽然提高之原因及所憑依據,其底價核定之職權行使顯然失當。
㈡又系爭機器於98年4月3日進行拍賣時,有2位競標者分別出價2
17,000元、22萬元,有拍賣動產筆錄、參加競買人清單在卷可查(見同卷第186、187頁),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底價1,095,000 元於拍賣前並未先行公告,而上開參加競買人所出價格與前開委託鑑估之價格大致相當,與上開核定之底價則相距甚大,益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機器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不符市場行情一節,並非無據。是原法院謂系爭機器於98 年4月3日進行拍賣時尚有2位競標者競相出價,茍其所核定之拍賣底價高於市價甚多,理應無人參與投標,顯見其所核定之拍賣底價適當云云,自有未洽。
㈢再原法院雖謂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拍賣之動產再
行拍賣時,得作價百分之50交債權人承受,是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非最終絕對之價格,其核定系爭機器之底價並無不當云云,然查本件核定之底價為1,095,000 元,即使依前揭規定作價百分之50交債權人承受,亦顯然高於前揭委託鑑估之價格,如執行債權人不承受時,法院即應撤銷查封,將系爭機器返還債務人,如此勢必損及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機器所核定之拍賣底價顯然失當。
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機器所核定之底價,並未
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妥適之決定。是抗告人對於上開底價之核定聲明異議,洵屬正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