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98年度訴字第1007號返還宿舍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抗告人業已具狀表明相對人為無權利保護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裁罰相對人。詎系爭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胡宏文於開庭時就抗告人所提上開事項隻字未提,且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下午為不必要之宿舍履勘,復於同年7月27日開庭時表示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為公證契約無效,並袒護非法之「宿舍管理委員會」,足認胡宏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胡宏文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就系爭本案訴訟是否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裁罰相對人,乃屬胡宏文法官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尚難僅以胡宏文法官未逕依抗告人所提抗辯事項而為裁判,並定期履勘宿舍續為本案審理,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胡宏文法官於開庭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立公證契約之效力及宿舍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組織等事項所為闡釋,縱與抗告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仍屬胡宏文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依前揭說明,亦難執此即謂胡宏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此外,抗告人並不能釋明胡宏文法官對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