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訟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離婚前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區○○路○○號,可見兩造約定相對人返還寄託款之履行地,係在原法院管轄之台北市北投區,且伊係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契約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非無管轄權;又相對人受託保管該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後,分別存入其設於台北市○○區○○路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台北市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台北市○○路士林農會帳戶保管,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返還寄託款應於上開銀行所在地之台北市士林區行之,而該保管地既屬原法院所管轄,則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本於伊與相對人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1,380萬元本息,茲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1,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兩造於離婚前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區○○路○○號,可見兩造約定相對人返還寄託款之履行地,係在原法院管轄之台北市北投區,且伊係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契約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非無管轄權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履行地而言,且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證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又未能就其所主張雙方約定以兩造離婚前之住所地即台北市北投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雙方有以台北市北投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抗告人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是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受託保管該1,380萬元後,分別存入其設於台北市○○區○○路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台北市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台北市○○路士林農會帳戶保管,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返還寄託款應於上開銀行所在地之台北市士林區行之,而該保管地既屬原法院所管轄,則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例可循),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600條規定,於銀行所在地返還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