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原裁定誤載為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稽其目的,在與使其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嚴格要求「對立當事人存在」要件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對於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登記在案。
嗣雙方簽訂信託契約,由相對人於97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辦竣信託登記予伊。茲相對人積欠伊債務3億0,750萬2,70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伊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裁定准許在案。伊於98年9月3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土地,但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兼具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之要求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之。惟系爭土地屬伊之信託財產,僅得依信託契約目的為管理處分,與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管理處分之自有財產有別,且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乃信託登記之前已取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又拍賣抵押物裁定既准許以形式上對立當事人為之,則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認不得延續以形式上對立當事人為之,致伊取得拍賣抵押裁定僅具准許之外觀而無任何實益,徒增程序上花費。況相對人對伊追加執行系爭土地無異議,執行法院非不得詢問相對人之意見再為准駁,俾利雙方解決債務。原裁定既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況,不包括受託人本人欲就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結論卻又駁回伊之異議,實有矛盾,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擔保其對於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前於96年1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嗣雙方簽訂信託契約,相對人於97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竣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因相對人積欠抗告人3億0,750萬2,704元抵押債物屆清償期未清償,抗告人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信託物之受託人)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民法第873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核無不合。
四、次查抗告人係持原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906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於98年9月3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基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土地,並以信託物之受託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依首開說明,自屬執行當事人適格。雖本件抗告人同時為系爭信託物之受託人,而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形式上屬同一人之情形,然信託契約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形式上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仍非抗告人之自有財產,二者實有區別,此觀信託法第10、11、12、24條等規定益明。況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信託法第25條以下規定之相當限制,若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3項規定,負金錢賠償、回復原狀等責任。另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規定),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且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不論是抵押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均難以左右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有疑慮,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抵押物之信託人(抵押債務人)表示意見,資為依據。再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雖均為抗告人,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認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則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若認不得延續以形式上對立當事人為之,將致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具准許之外觀而無任何實益,亦非適宜。是本件要無因欠缺執行當事人對立性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綜上,本件抗告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對立當事人要件欠缺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裁定以聲請執行債權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一,即謂有違對立當事人要件而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