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家聲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法理,共有人有3種以上選擇權利自由分配共有物,伊自得聲請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配。本件縱依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執行,亦應對執行標的物全部為拍賣,執行程序卻只就抗告人應有部分進行拍賣,亦有未合。又訴外人李銘章與相對人間信託關係若不存在,則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及分配價款即不合法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執行,系爭判決主文已載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92地號(面積1,007 平方公尺)、59 2-1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594地號(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即原告十分之九、被告十分之一)分配之」,而系爭判決理由第8頁亦記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裁量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十分之九、被告十分之一)分配之」,自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式,並無抗告人所稱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執行,對分割方式並無裁量權,抗告意旨認執行分割時共有人復有選擇分割方式之自由,尚有誤會。另經檢視原法院98年4月21日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19頁),核執行法院係就執行標的物全部拍賣無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執行法院僅就抗告人應有部分進行拍賣,顯屬無據。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訴外人李銘章間信託關係如何,應由何人領取執行分配款項等節,並無利害關係,自不得對之異議。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