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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更名前為任黃淑英、黃淑英)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於與抗告人合夥購買土地有2分之1權利事件〈原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394號-嗣後分案為99年度重訴字第469號(下稱原法院重訴卷,未編頁)〉,因伊之生活困難,土地悉遭抗告人侵占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事件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6萬2,000元,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度分別受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分公司給付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僅81元,且無其他收入;又相對人名下雖分別擁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53萬5,560元,但因其名下房屋及土地已遭假扣押登記而無從任意處分,顯見相對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另由相對人所陳之起訴事實,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就與本案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法律關係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97年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諭示法院對於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認定,應斟酌相對人共同生活親屬之可處分資產,避免遭人利用訴訟救助濫行起訴,違反訴訟救助之立法本旨。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夫甲○○所得處分之資產;且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據之3份偽造合作契約上之當事人,均為伊與相對人之夫甲○○,相對人並非權利當事人;再而,伊業與相對人夫妻和解在案,相對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相對人本件之訴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縱相對人係受讓其夫甲○○轉讓之合夥權利,惟因該轉讓未依法先得伊同意,亦屬無效,相對人仍非系爭3份合夥契約之權利人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應以其訴或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9號起訴請求確認合夥權利事件,係主張其與抗告人於62年12月8日、同年12月25日、63年4月6日訂立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共同合夥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143之1地號等19筆土地及同市○○○○段頭前小段214之23地號等26筆土地(二者合計為45筆土地,下稱系爭45筆土地),有2分之1合夥權利存在,如抗告人不能交付原有之土地時,應按市價折付20億元。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兩造合夥共同購買土地有2分之1權利(見原法院重訴卷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請求確認合夥權利起訴狀)。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萬2,000元,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准許。

六、惟查:㈠相對人前曾於96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合夥權利之訴

,案號為96年訴字第6964號,有當事人前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卷首頁),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並均依據相同之系爭合作契約;且該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共同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69之1等29筆及新莊頭前段188之3等52筆土地,有2分之1合夥權利存在;而相對人亦提起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96年救字第223號裁定核准,嗣本院雖以97年抗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民事裁定記載內容);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則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嗣後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裁定以:「…惟查,相對人之夫甲○○94至96年度,每年度所得均有22筆股利憑單,1筆執行業務所得、1筆其他所得,其名下另有房屋8筆、土地16筆、投資4筆,其財產總額為785萬2,14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足參,甲○○顯非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則相對人既行使甲○○於起訴後始讓與之該契約權利,其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自應併斟酌甲○○之可處分資產,俾免有資力之當事人利用債權讓與及訴訟救助圖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庶符訴訟救助之本旨」為由,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㈡又本件依相對人於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與抗告人訂立

系爭合作契約,共同合夥購買系爭45筆土地,因抗告人非法表示終止契約,致其合夥權利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合夥共同購買之系爭45筆土地有2分之1權利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卷內所附相對人於99年3月16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請求確認合夥權利起訴狀」),迄原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北院隆民知99年度重訴469字第0990007878號函檢送上開民事卷宗至本院時(見本院卷第146頁),仍無其他補充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誤。從而,依相對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3份合作契約觀之,均係相對人之夫甲○○與抗告人所簽訂,相對人並非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故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判決,是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㈢另若相對人主張其夫甲○○將系爭合作契約之權利轉讓予

其,則除審酌相對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外,應併予斟酌相對人之夫甲○○之可處分資產,俾免有資力之當事人利用債權讓與及訴訟救助圖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庶符訴訟救助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經核以:

⑴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之1筆土地及2筆房屋,

98年度無所得資料,97年度有投資2筆,共53萬5,560元,另97年度有營利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8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而相對人並陳明其所有土地1筆及房屋2筆業經其債權人假扣押查封,有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

⑵惟相對人之夫甲○○於98年度及97年度有執行業務、股

利憑單、利息所得等各為1萬1,844元、5萬8,829元,並均有房屋8筆、土地16筆、投資19筆,其財產總額共計均為811萬7,014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明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4頁),故由甲○○之財產觀之,其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⑶據此,本件因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權利之土地高達45筆

,致原法院核定裁判費為1,706萬2,000元,若相對人先就部分土地為請求,則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必低於上開數額;另再將相對人及其夫甲○○之財產併予斟酌後,亦難認其等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屬無資力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原法院未斟酌及此而准予相對人之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