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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 丙○○

戊○○丁○○己○○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2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對原法院所為命繳納起訴裁判費48,817元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99年1月26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4日以該命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抗告。抗告人又於99年3月8日以異議狀對原法院所為命繳納起訴裁判費48,817元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表示不服,因抗告人迄未依原法院於99年1月13日所為裁定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所為抗告程序為不合法,所述原法院命繳納起訴裁判費之裁定所載訴訟標的之面積有誤云云,本院尚不得斟酌。抗告人既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彼等提起抗告,應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