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04號異 議 人 丙○○
戊○○丁○○己○○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99年抗字第704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依同規定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6月30日對異議人丙○○、戊○○寄存送達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99年7月1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於99年6月29日對異議人丁○○寄存送達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自99年7月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於99年6月28日對異議人己○○、乙○○送達於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迄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所為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