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0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430 、
461、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63年11月28 日及88年12月17日經臺北縣政府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為道路用地,其地目種類事實上已經變更為「道」,不得作為建築用地,該權利之限制勢必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屬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本件拍賣公告竟漏未載明,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未如實載明變更為道路用地,縱聲明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向地政機關查閱,亦無從知悉地目已經變更。本院委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鑑價報告,亦載明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系爭拍賣程序之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致聲明人以新台幣(下同)16,239,900元(誤繕為16,239,000元)應買,聲明人於拍定後查知,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發還已繳納之價金,自屬有據,聲明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12月7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9638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撤銷本院98年8月11日甲標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早經臺北縣政府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為道路用地,相對人於應買前即可向主管機關查詢,相對人未予查詢,屬有過失。況鑑價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價格為10,574,742元,顯示系爭土地有相當之價值,相對人之權益自無受損。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有院字第2776號解釋解釋文㈦、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可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建號558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建物(即甲標,合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於98年8月11日之系爭拍賣程序中以總價16,239,900元拍定,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38號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相對人於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已於98年9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8年10月22日始以拍賣公告未將系爭土地之實際地目予以載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投標,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發還已繳納之價金,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將原法院98年8月11日甲標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與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