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先經當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始得就其聲請為裁定。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執字第9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以相對人雖對伊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就伊所有為拍賣,但相對人取得該執行名義,並非依法起訴繳納裁判費,伊為阻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卻因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其不合於扶助要件,致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原法院駁回該異議之訴(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 8號),爰提出本件「緊急聲請」,請求原法院阻止相對人繼續拍賣其房屋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可據。經原法院電詢抗告人之配偶即該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林鑫沂,亦表示抗告人係欲聲請停止執行(見原法院卷,1頁下方),顯見抗告人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意,依前開規定,原法院不得為准否訴訟救助之裁定,乃原法院誤認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進而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