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丙○○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台設立已逾80年,登記資本額有2億6000萬元,單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之土地,市值即達約30億元,土地共計15000坪,刻正為數十億龐大開發案向銀行團申請聯貸審核中,為公司及數千名投資人之重大權益,縱使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客觀上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猶以
掬水軒集團將在桃園縣平鎮市規劃興建大型購物商場為名,聲稱加入其萬事達卡之黃金會員或白金會員,為期六年,每年可享有8%紅利或禮券回饋,期滿保證無條件還本,或可轉換為招財金店面承購合約…等優惠,誘騙伊與抗告人簽約並交付金錢,伊於民國98年4 月24日及同年10月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及付現30萬元,與抗告人簽訂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投資金額共計新台幣50萬元,詎抗告人等去年因違反銀行法經提起公訴,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或返還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已據伊提出廣告DM四份、經濟部函文、戴德梁行公司估價報告、掬水軒購物中心進度說明、系爭土地開發案資料、招財金店面申購書、預購契約書、匯款單、報紙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38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之財產有脫產及減少之虞,抗告人掬水
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並自承目前無法清償已到期之投資,且刻向銀行辦理聯貸手續,抗告人乙○○、李乾輝均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據其提出掬水軒開發公司聲請啟事、掬水軒開發公司函、新聞剪報為佐(見原法院卷第36至40頁)。觀諸上開新聞內容記載略以:「由掬水軒開發主導的投資案吸金高達10億,其中有1億多元匯入李乾輝帳戶,3億元匯入掬水軒食品帳戶…,掬水軒食品近年虧損,以吸金方式挹注,已涉業務侵佔,款項有無落入柯某等私人口袋被列為調查重點。」、「掬水軒公司自九十三年至去年間止,共向七百餘名投資人吸金,總金額近十億元,事後只有少部分資金支付保證本息外,其餘資金轉入乙○○、李乾輝及軒水軒公司帳戶,金額分別是數億元、一億餘元及三億餘元。」及「李乾輝夫婦又以不實發票,向掬水軒請領迅宏公司約定應得的服務費,並以不正當手段逃漏稅達1億1058萬餘元。而乙○○明知募得資金應做為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專用,但因購物中心土地變更遲遲沒通過,竟指示會計人員定期舉辦會員大會,並給付會員利息與本金,以博取會員信任,擴大吸金,然後擅自侵占挪為掬水軒公司經營資金,到去年4月止,共侵占資金2億8079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6至38頁),復參酌抗告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亦自承向銀行團申請聯貸審核中(見本院卷第5頁),為增加負擔之行為,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非全無釋明。此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於90年12月15日即已出境,並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其無從得知甲○○○國外住居所;抗告人乙○○目前於國內亦無戶籍,係因滯納2億6千萬元左右之遺產稅而遭限制出境,一旦解除出境限制,亦可能逃匿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益徵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足認其主張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非洵不足採,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至抗告人雖謂掬水軒食品公司資產市值即達約30億元,土地
共計15000坪,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姑不論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核係以「勘估標的在價格日期業已變更為工商綜合區為假設前提,所評估之勘估標的價格」為估價條件(見本院卷第11頁),其評估結果顯尚待所假設前提達成始成立;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對象為除掬水軒食品公司外,尚有掬水軒開發公司、乙○○、甲○○○及李乾輝,而相對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如前述,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