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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即債權 人 甲○○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於93年度赴美攻讀學位期間,伊夫楊雙彰與相對人發生婚外情,迨伊於 94年7月間返國即多次逼迫離婚,伊不同意,楊雙彰自94年9 月開始多次匯款至相對人弟邱昭諭之帳戶,實則為相對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至95年4月25日止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665萬5,000元;於95年10月間並出資為相對人購置價值1,520萬元房屋;於96年1月底為相對人購買價值140餘萬元之跑車(登記於相對人之母陳良有名下),總計2、3千萬元。伊前於98年2月間已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業經法院於98年6月26日判決准許確定,嗣並於98年7月10日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擬於同一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追加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茲獲悉相對人因伊之追查,擬移轉名下存款予他人以脫產,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 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兩造均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係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6年9 月起即失業賦閒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屢次要求法院對其名下因另案假扣押遭扣押之現金、股票及房屋予以啟封,與第三人楊雙彰於98年間多次頻繁出國,有出國隱匿財產、洗錢之可能,楊雙彰自承:將5,600 餘萬元匯出,匯出情況不明,且楊雙彰以電子郵件質問抗告人為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在在顯示相對人有脫產之嫌。於另案假扣押查封中,伊僅扣押到相對人之存款20萬8,527元、股票8,567元,嗣於訴訟中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知:隱匿其他財產高達580 萬元,意圖規避伊之求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抗告人在與楊雙彰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定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50萬元,有所不妥,原法院法官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聲請,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讓抗告人補正釋明,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 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五、抗告人主張:伊夫楊雙彰與相對人有婚外情,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楊雙彰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移轉財產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於 98年7月10日對楊雙彰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現由原法院 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伊就楊雙彰移轉財產予相對人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返還請求權,擬於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14、23-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

六、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㈠抗告人無非以:相對人自96 年9月間即失業,現金存款移轉

予他人;屢次要求法院就另案遭扣押之財產予以啟封;相對人、楊雙彰於98年間頻繁短期出國,可能係出國洗錢;楊雙彰自承匯出名下大部分資產,並寄發電子郵件質問伊為何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示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抗告人前案假扣押執行中,扣押到相對人存款20萬8,527 元、股票8,567 元,詎相對人竟又提出其匯款予楊雙彰之匯款單,金額高達580 萬元,有隱匿財產之嫌等節,固據提出民事陳報狀、相對人及楊雙彰之出入境資料、電子郵件及匯款單等件為憑(原法院事聲卷第14-17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

㈡就相對人移轉名下之現金存款乙節,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證

據釋明之。又相對人雖於97年12月30日、12月31日及98 年1月9日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430萬8,000 元予楊雙彰,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在卷(本院卷第9 頁),核係在抗告人於98年7月10 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即已發生之事實,尚難執以推論於抗告人在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後,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況相對人係將款項匯寄予楊雙彰,反有利於抗告人向楊雙彰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至於相對人自抗告人提起訴訟前即已無業,迄今仍賦閑,亦難執以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情事。

㈡再觀察相對人與楊雙彰92年至98年間之出入境資料:相對人

92 年出國1次、93年2次、94年3次、95年1次、96年3次、97年無紀錄、98年2次;楊雙彰92年8次、93年4次、94年5次、

95 年5次、96年2次、97年2次、98年5次,有抗告人提出該2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原法院事聲卷第15-16頁), 均為短期出入境。予以對照,相對人於98年出國2次、 楊雙彰於98年出國5次,與個人以前出國紀錄相比,未見異常頻繁, 抗告人主張:該2人於98年間頻繁短期出國係為洗錢、 隱匿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㈢至於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啟封其名下遭扣押之財產,係相對人

依法行使權利。至於楊雙彰若有匯出隱匿財產情事,應係抗告人據以對楊雙彰聲請假扣押之別一事項;另楊雙彰質問抗告人為何扣押相對人財產之情,核均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無關連,無從執以作為假扣押之原因。

㈣抗告人另指訴: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率爾駁回假扣

押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乙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意旨在保障假扣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號、134 號裁定可供參考。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 年11月6日作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後,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具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抗告人亦於98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之異議提出答辯,原法院至99 年4月17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有上開當事人書狀及原裁定可稽( 原法院事聲卷第5-8、13-20頁),可見:抗 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已以書狀表示意見並補提證據資料,茲尚指陳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殊有誤解。

㈤承上開說明,審酌抗告人歷次書狀提出之證據,均未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未詳查逕為准許之處分,原裁定將該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