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山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尚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且該等資產總值尚達新台幣(下同)102萬6,636元,足見抗告人非確無資力,且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等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伊之不動產係全家賴以居住之處所,且有貸款179萬6,859元尚未清償,而汽車則已有7年車齡,且曾發生重大車損,殘值僅餘4萬元。伊因本件職災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但卻有高額房屋貸款債務,實難以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職業災害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免受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要件限制之特別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報告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未調查其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勞工及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暨其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以審酌抗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遽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即驟然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