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辛○○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庚○○○等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2日向原執行法院投標買受87年度執字第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88年10月11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第一次拍賣公告)疏未記載「系爭土地由第三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且有租賃關係存在」、「442-13地號其上有建築物係第三人陳麗雲所有」、「該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如上述優先承買權人僅對其擁有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則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等內容,反觀原執行法院於98年3月24日再拍賣公告(下稱再拍賣公告)則載有上述各項內容,由此可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內容顯有遺漏或錯誤,應屬出賣人之出賣條件與伊之應買條件不一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原執行法院應退還伊所預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縱伊未繳餘款,再拍賣之價差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無須負擔再拍賣所產生之差額及費用。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9日所為確定伊應負擔差額400萬元之終局處分,顯已侵害伊之利益。雖經伊聲明異議仍遭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惟查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第一次拍賣公告既漏未記載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買賣關係應不成立,再拍賣公告既與第一次拍賣公告內容不同,其因記載有優先承買權人而影響投標意願,致價格減損,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原裁定殊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原執行法院87年度執字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桃園縣○○鎮○○○段442-1、442-12、442-13、442-14、44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於88年12月22日以2,000萬元拍定,並預納保證金400萬元之事實,有原執行法院88年10月11日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書、88年12月23日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及400萬元保證金之收據可稽(見原執行法院87年度執字第489號卷《下稱原執行法院卷》一第273 -276、301、302頁),固堪認為真實。
三、然查,原執行法院已於第一次拍賣公告第九項其他公告事項載明:「…㈥本標的物現出租與第三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租賃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新台幣5萬元,每年付租金1次,另有押租金新台幣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㈦第442-13地號土地尚有第三人陳麗雲所有建號583號之建物1幢,第442-12、442-15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陳麗雲主張為其所有之未辦第一次總登記之建物1幢,均請應買人注意。…」(見原執行法院卷一第273-276、290、291頁)。雖其中所記載有關標的物出租與第三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與再拍賣公告所記載承租人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但查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係於91年12月24日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11日再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1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101513 64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卷宗內,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173頁),並有經濟部92年2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7690號函足稽(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262頁),復經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執行法院陳明(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225、226頁),依上說明,足見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具有法人人格之同一性,抗告人認第一次拍賣公告與再拍賣公告就此部分之內容有不同,應屬誤會。
四、再拍賣公告雖載有:「442-13地號其上有建築物係第三人陳麗雲所有」、「該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如上述優先承買權人僅對其擁有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則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而與第一次拍賣公告不同。但查抗告人並未參與再拍賣程序,抗告人係依據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核與再拍賣程序之承買人與出賣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二者有別。又拍賣公告僅係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將拍賣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拍賣條件等事實狀況為記載,乃原執行法院將拍賣不動產之形式外觀條件及債務人陳述內容為記載,尚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縱拍賣公告未記載第三人陳麗雲有優先承買權,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至辦理強制執行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之規定,僅係促執行法院對於優先承買權人應加以通知以便能知悉其是否行使權利之規定,與拍賣公告有無登載優先承買權人無涉,尚難據此項規定,遽認抗告人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
五、抗告人於得標後欲以抵押債權抵繳買賣價金之尾款,經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庚○○○、戊○○、乙○○、丙○○○、甲○○、丁○○(下稱庚○○○等6人)提起確認抗告人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確認抗告人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111-122頁、160-164頁、172-178頁)。嗣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3月3日以桃院木執87年執宙字第489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一次繳清價金1,600萬元(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167頁),而抗告人則於96年3月27日以金額龐大,須籌措資金為由,具狀聲請延緩繳款期限至96年7月31日止(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185頁)。原執行法院再於96年4月2日以須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權利而通知抗告人暫緩繳納尾款(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188頁)。惟因未有優先承買權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執行法院又於97年4月10日以桃院木執87年執宙字第489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7日內一次繳清價金1,600萬元,逾期解除契約,另行定期再拍賣,抗告人應賠償再拍賣所生費用及減少價金之差額(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309、310頁),該函文已於96年4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315頁)。抗告人則於97年4月23日再次以籌措資金為由,聲請原執行法院延緩繳款期限(見原執行法院卷二第317頁),然未獲原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亦未依限繳納買賣價金。已足證明抗告人所以未繳納尾款,並非係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所致,顯難認係因第一次拍賣公告漏載有優先承買權人所造成。
六、抗告人雖另主張因再拍賣公告有優先承買權人之記載,致影響應買人之承買意願及價格之減損,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再拍賣之差額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查再拍賣程序之發生既全係因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尾款所致,則因此所生之費用及差額本即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與拍賣公告有無登載優先承買權人無關。至第一次拍賣公告雖未登載優先承買權人,但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亦不影響抗告人之拍定,況本件經原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依據抗告人所承買之價格行使權利後,優先承買權人並未行使權利,顯見如抗告人依限繳納尾款,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七、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全係因抗告人未遵期繳清價金,買賣契約被原執行法院依法解除後,系爭土地因而再拍賣,而於98年7月21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再行減價,於98年8月24日行第二次拍賣時,仍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庚○○○等6人以底價1,600萬元聲明承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三第112、134頁),是再拍賣所得價金顯低於抗告人拍定之2,000萬元,而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庚○○○等6人於99年3月12日具狀陳報自88年12月22日以後之執行費用願自行吸收(見原執行法院卷三第187頁)。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規定所為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差額為400萬元之終局處分,並無違誤。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終局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