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傑夫等3人間確認登記謄本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謄本為真正。抗告人請求確認文書之真偽,與財產權無涉;原法院竟認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後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
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謄本為真正,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依起訴狀內容,抗告人僅謂相對人係法官,遂訴請確認上開謄本為真正云云,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利益顯然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50萬並加計十分之一,即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㈡抗告人固謂本件並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惟不動產謄本係表彰
不動產權利人、標的物位置、面積、權利內容等事項,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產性質之訴訟標的,應依上開規定核定之。抗告人迄未說明其主張何種非財產請求,其空言本件確認訴訟與財產權無涉,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