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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8號解釋理由書謂:「……『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在個別法規範之解釋、適用上,固應隨時注意,其於『立法』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之侵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按:此為98年4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1項第1、2、3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均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照)始得為之,自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可認係屬正當者外,其餘同項第4、5、6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乃當然之事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就遺產稅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就此,行政執行處本有權得對於義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今本處已就所有義務人之名下所有財產執行殆盡,仍不足清償新台幣(下同)1億2千多萬元稅額,且就所有義務人命其到處清繳金額、陳報財產狀況,義務人迄今有的仍滯留國外不歸,有的已查無行蹤,有的已死亡,而繼承人有無亦難以查明者,皆增加本件執行困難度。故本處針對尚留國內且顯有資力之義務人乙○○調查財產流向、促其履行全部義務自屬於法有據。

㈡稅額連帶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39條法律所明文規定

,連帶責任本即指連帶債務人全體每一人自始即有義務就全部債務負充實之責任,並非認義務人有權利選擇不予繳納其應繼分或內部應分擔部分以外之債務。是相對人乙○○之連帶責任殆為法律所明文,非因其他繼承人未履行繳納義務所致,況本件已將義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執行殆盡、其餘義務人亦已用盡一切方法調查行蹤而無所得,現今就相對人乙○○於課稅期間變賣股票以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等事由而聲請管收,並無原審所謂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所適用。

㈢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可知,第2

項所欲排除者,專指第1項之限制住居,不及於第1項之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執行機關仍得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又同條第3項對拘提之要件規定,以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並符合法定拘提事由,自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同條第6項亦規定,只要符合其規定之各款要件,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是否受限制住居或依法不得限制住居,均不受影響。雖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履行責任、連帶責任俱在,行政執行處本於職責,仍有為國家追討債權之權力,並無「低度行為不得為之,而高度行為更不得為之」之問題。

㈣再者,拘提、管收應聲請法院裁定,屬法官權限,受司法審

查,限制住居係執行機關主動權限,不受司法審查,縱使兩者有相同事由,但程序審查之嚴謹程度仍有不同,應可消除舉輕明重之疑慮,原裁定硬將兩者作為連結,推導出「低度行為不得為之,高度行為更不得為之」過於牽強,且欠說理。而且同條第6項第4款更規定「已發現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此款為同條第1項所無,而本款亦為本處於聲請管收書狀即有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僅以不得限制住居為由而駁回管收之聲請,尚嫌速斷。

㈤況且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

乃繼承人若實際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者,仍得予以限制住居,並非繼承人只要繳納其法定應繼分即可不受限制住居之拘束。現今乙○○究竟實際繼承所得遺產多少,猶待調查與認定事實,乙○○與高新平兩人供詞對此亦無共識,本處為此迄今亦尚未解除渠等之限制出境,尚難以遽認乙○○已符合同條第17條第2項第2款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而得解除限制出境,更遑論可以此推論出乙○○因不得限制出境,故不得管收之結論。

㈥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72歲高齡,且罹患攝護腺癌,符合同法

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管收。惟該條款係規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而義務人乙○○是否現罹疾病? 於義務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多次卻從未提及身體有任何不適,也從未在本處出示過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且於99年3月29日乙○○本人亦陳稱尹出境目的:「只是想出國玩個幾天,絕不是想逃出去。」等語,是若現罹疾病,又豈有體力出國遊玩?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義務人身體狀況,僅憑相對人書面資料,即認定乙○○「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稍嫌速斷。退萬步言,縱認乙○○身體微恙。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民事管收所亦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就乙○○身體狀況觀之,難認已符合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

㈦綜上,本處認原裁定有諸多事實、法律適用未予釐清,遽然駁回管收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抗告人欲以管收之手段逼迫相對人繳納本件遺產稅總額及罰

鍰,既不公平,亦不可能達成目的。蓋相對人已繳納其應繼分之稅額與罰鍰,欠稅係其他繼承人未繳納其應繼分之稅額所造成,非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雖形式上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實質上不應該要求已繳稅的相對人為未繳稅的繼承人繳稅,更不應以管收之手段強迫相對人替其他繼承人繳稅。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不符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最後手段性」為由,主張未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實為對比例原則之誤會。

㈡抗告人主張「不得限制出境」與「不得聲請管收」兩者間並

無舉輕明重法理之適用,亦屬誤會。正因管收較限制住居為重,始須經法院裁定後為之。是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巳不得限制住居之情形,如能裁定管收,則該不得限制住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㈢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適於管收,係客觀之事實,有臺大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之醫學專家意見為憑,出國玩幾天對心境與病情之改善只有幫助而無害處,與管收實無法相提並論,抗告人主張可以出國遊玩即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疾病云云,與常人對疾病之認識實誤差太大。

㈣本件財政部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對相對人之限

制出境;抗告人亦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相對人之限制出境,並函請未繳稅之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繳納本稅、利息、滯納金及罰鍰,聲請管收既違法且已無必要,爰請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等情,乃指相對人於89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三德觀光飯店之股票賣予其配偶高黃春枝,成交價額共計2億5,668萬元部分,惟其款項之資金流向部分,相對人於97年9月8日依其所提出之陳報狀稱:「..投資失利,已無結餘。」等語,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管收目的在於透過限制義務人之人身自由,促使有履行能力者能儘速履行,且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照)始得為之。然查抗告人就相對人陳明投資失利已無之金錢流向,關係著相對人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部分,並未調查而舉證證明相對人仍有履行之可能。是抗告人依此所持之理由,顯不足採。又相對人已於89年9月20日依其法定應繼分繳納其稅款與罰鍰,業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法院99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1頁背面),其欠稅係其他繼承人未繳納其應繼分之稅額所造成,實非因此可完全歸責於相對人,又其繼承人中,迄今有滯留國外未歸、有查無行蹤、有的已死亡而繼承難以查明者之部分,應由執行機關或相關單位依其職權加以查明,非由其查明困難,將此結果非難予相對人,因此,抗告人以查明係增加執行之難度為由,欲藉此管收之手段強迫相對人代替其他繼承人繳交其稅款,其手段上顯逾必要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抗告人依此所為之主張,應不足採。

五、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已發現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云云,然查依抗告人調取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存款均所剩無幾,有存款明細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至30頁),相對人經抗告人訊問後亦稱無財產可供執行,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又抗告人復自承相對人究竟實際繼承所得遺產多少,猶待調查,相對人與高新平兩人供詞對此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本件並無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抗告人既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有履行之可能,亦無法判斷相對人陳述是否虛偽,顯然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要件不符,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六、另抗告人主張「不得限制出境」與「不得聲請管收」兩者間並無舉輕明重法理之適用,誠屬誤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正因管收較限制住居為重,始須依比例原則經法院裁定後為之。故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99年5月10日施行)規定「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者,不得限制住居」。相對人既已繳納應繼分部分之稅款,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則抗告人已不得對相對人限制住居,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更不得對相對人聲請管收,況財政部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對相對人之限制出境(見本院卷第26頁),益證本件聲請管收不足採。且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適於管收,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另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有關相對人最新病況,相對人目前血清前列腺特異抗原值為0.45,懷疑有局部復發現象,仍須保持密切追蹤,有該院99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262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所患為前列腺癌,又有復發之可疑,自須保持密切追蹤檢查,亦顯非負責管收之看守所所設醫療器材所得治療,故抗告人辯稱無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本件亦符合不能管收情形之一,是抗告意旨猶執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