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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均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實體權利加以爭執,顯不足採。且原法院業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拍定不動產,於10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就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拍賣程序疏漏中興路3 號地址,為不正確資訊,應重新公告更正,拍賣程序錯誤。鑑定人所作鑑價報告未說明上述事實,漏列3 號地址、承租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原住戶周陳蕊等3 人,鑑價不實,公告不實,應撤銷原拍賣公告。承租人、利害關係人即住戶有優先承購權,卻未受通知,有違強制執行程序。所謂法律行為若是涉及執行法官、書記官瀆職及其他涉及刑事罪,不得視為合法之法律行為,不可認定買受人是合法標得之法律行為,故買受人取得非善意,權利移轉證書是不法取得,原法院執意執行點交係圖利特定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96年10月11日拍定不動產,並於96年10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就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稱拍賣程序有不動產鑑價、拍賣公告內容錯誤、未通知承租人及住戶等違誤,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