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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移轉礦業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和平事業區第85林班地內之台濟採字第4188號礦業開採權(下稱系爭礦業開採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民國95年5月5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相對人)有未能依約付款之情事,甲方(即抗告人)得行使抵押權或逕將所有權過戶,乙方絕無異議。」抗告人並未主張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故本件並非關於不動產物權涉訟。惟原裁定援引礦業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25院字第1489號解釋,認為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專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顯屬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礦業權視為物權,除礦業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法第8條固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系爭礦業開採權,但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抗告人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礦業開採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應賠償損害,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則抗告人既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因買賣系爭礦業開採權之債權契約,即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故本件自非專屬於系爭礦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外相對人住於台北縣樹林市,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移轉礦業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