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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滯納民國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新台幣(下同)29萬9,814元、81萬3,283元、49萬8,104元,加上滯納金及利息共183萬4,373 元未繳,先後於96年10月16日、98年2月25日、98年10月2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移送相對人執行,詎相對人數次通知抗告人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原法院乃以99年度聲拘字第1 號裁定准予拘提,於99年5月4日上午拘提到案,並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款規定管收之必要,爰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自99年5月4日起,予以管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招治慫恿抗告人擔任其所經營之新裕砂石場合夥股東及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隨即假藉投資、借貸名義,陸續詐騙、借貸抗告人之退休金怠盡,李招治僅以其所有1 筆土地,為抗告人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上開綜合所得稅抗告人直自94年間接獲信義稽徵所核定之稅額繳款書後方知悉。經抗告人通知李招治處理,惟李招治僅虛應故事,謊稱係會計單位作業錯誤已委由專人處理,抗告人當時無知聽任其處理。詎於96年間抗告人受相對人通知並強制執行扣押所有之汽車、股票等財產,始知事態嚴重,即要求退夥並辭去證豐公司掛名董事長職務,配合相對人扣押拍賣僅有資產以清償稅款,並無脫產或任何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抗告人自財產受扣押拍賣後,已無資產,期間均靠子女微薄供養生活,並無何相對人所指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抗告人積欠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92年度所核定之稅額,經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至96年間甫確定,縱使在該期間內抗告人有處分財產情事,亦不應認定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抗告人已屆古稀之齡,早有腎臟痼疾隱忍不語至97年間因急性腎臟炎遽痛送醫治療,經診斷已形成慢性腎衰竭,須持續門診及定期定時服藥控制治療,若惡化甚會引起敗血症危及生命之虞,原法院裁定准予管收,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第6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滯納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3案,共計183萬4,

373 元未繳納,該稅額繳款書於94年10月16日前已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不服上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之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該局於96年5 月21日作成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課稅處分,抗告人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96年10月19日作成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課稅處分,該處分業已確定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3份及信義稽徵所94年12月8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4000372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9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5906號函、財政部96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266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29至32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且未經撤銷、變更。

㈡抗告人因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

之事由,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拘字第1 號裁定准予拘提,並拘提到案,亦有原法院拘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頁)。

㈢移送機關於94年10月16日前將上開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額

繳款書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對於該稅捐,即負有繳納之義務,縱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亦僅係日後若經撤銷、變更而有退還稅款之問題,並非在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即得任意處分財產。又抗告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92年至94年之利息所得分別為4萬7,236元、1萬8,677元、3萬8,287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 至13頁),其並曾於95年1 月23日存入金額分別為100萬3,037元及204萬7,965元2 筆款項,於其帳戶內,並於同日領取309 萬3,036 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最初陳稱:除欠稅外,無其他債務,亦無未收取之債權等語;嗣經執行官詢問相對人利息來源並提示稅籍資料後,相對人始改稱:伊台電退休金有500 萬餘元存放在該行帳戶,因朋友李招治向伊借款,至95年間共借了3、400萬元,均無借據,伊於95年1月提領的300餘萬元應該是李招治借走了,是李招治邀伊擔任新裕砂石場之股東兼負責人,說要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及至遭拘提移送原法院詢問時又稱:中小企銀500 萬餘元之存款有部分自己用掉,也有陸續拿給李招治,金額多少不知道,李招冶最後一次借錢的時間也忘記了,伊於95年1月提領300萬元之用途也忘記了,伊沒有投資新裕砂石場,是李招治說由伊擔任負責人才可以貸到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0、31頁),不惟前後說詞反覆,語意不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觀之,其自93年至97年間之財產總額均僅有4萬4,770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抗告人領取之309萬3,036元,幾近其財產之大部分,縱認抗告人所言非虛,其於接獲信義稽徵所寄送之稅額繳款書後,既已知悉積欠稅款,且仍有充裕資金足以繳交稅款,卻拒不繳交,反任意將其幾近財產之大部出借予李招治,足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

㈣又抗告人在99年5月4日經相對人拘提到案,於行政執行官訊

問時陳稱:「是李招治將我登記為合夥人,事後她有告訴我,另一合夥人程川康是她先生,程貞智是她的女兒」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查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精神狀況正常,自陳自90年間於台電技術員退休,之後到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原法院卷第16頁),自屬有相當社會經歷、甚高智識能力之人,依社會經驗法則,豈有任由李招治擺佈之理。其既於本件課稅期間擔任新裕砂石場合夥人,對新裕砂石場之資產流向應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抗告人93至95年所得給付總額,各高達416萬1,988元、294萬9,999元、50萬6,502 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以如此高所得,足堪認抗告人應有履行本件稅捐債務之資力,而故不履行。嗣經相對人數次通知抗告人到場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為通知,故意不予理會,則相對人除拘提、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且此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比例原則。

㈤末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

能治療之情形時,不得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間因急性腎臟炎遽痛始送醫急診治療,其後經醫生診斷已形成慢性腎衰竭,須持續門診及定期定時服藥控制治療,若惡化甚會引起敗血症危及生命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2頁),惟查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所罹患者係慢性腎衰竭,由醫師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籤,由抗告人按時取藥服用即可,並無何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時,另其所罹患攝護腺(前列腺)增生疾病,醫囑僅記載「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取藥,宜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既無抗告人就醫之明確期日,更無抗告人須於 3個月內治療之急迫性,而管收期限不得逾3 個月,自難謂抗告人有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是其均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所定不能管收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罹患慢性腎衰竭及攝護腺(前列腺)增生疾病,不能管收,應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