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81號抗告人 己○○○
乙 ○ ○
丁 ○ ○
庚 ○ ○
戊 ○ ○
甲 ○ ○
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寅○○、簡玉系、壬○○、辛○○、子○○、癸○○、丑○○○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伊應將宜蘭縣○○鎮○○段3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上建物拆除,伊已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然原法院竟命伊尚須將系爭土地下之化糞池污水排水管及自來水管線及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鐵架雨遮下地面所鋪設之水泥廣場上水泥拆除,然伊於前開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有地上權並已建築建物,如不能利用系爭土地增設管線,即無法完整利用該B1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99年2月3日修正前第833條及增訂之第800條之1 等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通行權及開路權,且伊係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後始設置系爭管線,為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應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法院擴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範圍,仍命伊遷移拆除系爭管線,有欠妥適。另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鐵架雨遮下地面所鋪設之水泥廣場部分,並非建築物,且其存在實不影響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或利用收益權能,原法院強令伊拆除,顯非妥適等語,對於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應就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下方系爭管線,及編號C 部分表面所鋪設水泥廣場部分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就編號C部分雖僅判決抗告人應將其上鐵架雨遮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既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自有將該鐵架雨遮及其上鋪設之水泥廣場拆除後,將完整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義務(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名義既命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則抗告人即有交付完整之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縱令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鋪設前開化糞池污水排水管及自來水管線,然此為抗告人加強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已,並無使兩造間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即令兩造間已因此發生新的權利義務,亦非當然得排除原執行名義之效力,對於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不生影響,故原法院命抗告人拆除前開管線及水泥廣場,均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基於附圖B1 地上權人地位,如何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事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鄰地通行權為不當,亦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