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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姜仁勳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抗告人與姜仁勳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0700元,應由抗告人與姜仁勳負擔云云。原裁定遂命相對人與姜仁勳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萬0700元。

抗告意旨:相對人起訴後,撤回關於塗銷100萬元抵押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抗告人與姜仁勳利害關係顯有差別,分擔比例亦應區分。原裁定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姜仁勳為被告,於系爭訴訟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就抗告人與姜仁勳於84年5月17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91年9月20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對於相對人均不成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㈡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第1276號地號土地,於73年2月23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楊地字第001158號最高限額100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卷第3至4頁);嗣相對人於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述第㈡項聲明(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38頁背面筆錄),僅餘200萬元保證債務之消極確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該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萬0800元。嗣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命抗告人、姜仁勳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4至1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惟抗告人與姜仁勳僅須負擔敗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與第91條第1、3項規定,抗告人與姜仁勳各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1萬5400元本息;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超過1萬5400元本息部分,即有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辯稱其與姜仁勳利害關係有別,抗告人應負擔較

少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訴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與姜仁勳利害關係相同,遂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1項命其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4、10頁);自應由二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姜仁勳應分擔較多訴訟費用,顯與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意旨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萬54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審逾此數額就抗告人所為裁定,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負擔超過1萬5400元本息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