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陶龍駪乃伊之前任股東,於民國(下同)95年初,伊欲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因臺灣銀行要求須由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確實之擔保,始同意貸款,是陶龍駪即委由抗告人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嗣伊於96年7月12日開立票據號碼為CH470496,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5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7月1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抗告人收受,以保證伊代為清償該筆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詎抗告人竟於98年11月間將該紙擔保本票交付予陶龍駪,由陶龍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伊知悉上情後,迅於98年12月初與臺灣銀行換約,免除抗告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並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通知抗告人協同前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事宜。孰料,抗告人及陶龍駪於明知伊已與臺灣銀行換約,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已不存在之情形下,竟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向伊之合作廠商發執行命令,致合作廠商紛紛要求終止契約,而受有逾750萬元之商譽損害,惟恐抗告人處分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交由相對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擔保,倘相對人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以排除伊之擔保責任,即供作求償之用,嗣該本票轉換為陶龍駪出售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力捷公司)予相對人求償之依據,惟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快力捷公司之債務,伊之配偶陶龍駪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是並無相對人所指之商譽損害之情,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以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率以准許假扣押,難昭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商譽損害之債務,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書狀、承諾書、系爭本票、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釋明抗告人為規避其求償,可能有脫產之虞,衡情抗告人於相對人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抗告人自得就系爭房地為任意處分,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該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