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間至抗告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分公司開戶,原審共同被告郎豪萍為伊下單之營業員,二人皆受伊之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務,詎抗告人放任郎豪萍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自行判斷操作下單,私擅處分伊所有之資金,顯係加害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郎豪萍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抗告人為其僱用人,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先行請求損害金額中之新台幣165萬元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郎豪萍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分屬原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該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郎豪萍所屬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是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板橋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板橋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板橋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及融資融券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郎豪萍既無與相對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該約定對其即無適用餘地。何況本件相對人起訴未主張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法院亦無審究該契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應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由原法院管轄,尚非可採。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板橋地院管轄。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