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等19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四項之聲請部分,並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之財產於新台幣貳拾參億貳仟柒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億貳仟柒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之財產於新台幣壹億參仟參佰參拾萬元捌仟參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參拾萬元捌仟參佰伍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保護機構依本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自90年起陸續進行多
項虛偽交易,包含自90年9月起虛偽買賣新林科技公司股票,虛增歌林公司長期投資收益;自93年7月起隱匿與SBC公司間之價格保護折讓及銷售保證金額,美化歌林公司損益數據;自94年1月起虛增歌林公司帳上存貨,美化資產及損益狀況;自91年起虛增轉投資公司存貨,進行轉投資公司間虛偽交易,虛增歌林公司長期投資收益;自95年6月間起偽以代收、代付方式匯出歌林公司所收貨款,虛增歌林公司應收帳款,再以虛偽債權讓與契約方式沖減;自93年12月起以三角貿易方式虛偽方式虛偽銷貨予南中國公司,並偽造債權債務抵讓協議;自95年6月起進行轉投資公司虛偽交易,虛增歌林公司長期投資收益;前揭不法情事虛偽登載於歌林公司93年度起歷次財務報告中,且該公司96年10間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亦有虛偽不實,使投資人誤認歌林公司業務蓬勃發展、財務狀況良好,善意買進或繼續持有歌林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自得依證券交易法、民法、公司法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關內容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98年偵字第898、899、900號,99年度偵字第7209、8664、8665號;係於1份起訴書記載上開偵查案號,下稱劉啟烈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書)。
㈡相對人劉啟烈(因本件相對人高達19人,為求簡潔,以下
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為歌林公司董事長兼SBC公司董事、高超群擔任歌林公司副董事長、李敦仁擔任歌林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朱泰陽係歌林公司財務主管、陳賀芳係東磅實業有限公司及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敬華係駿林公司董事及SBC公司執行長,涉及虛增歌林公司盈餘,登載於財務報告上;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等人為公司負責人,不法編製、通過並公告申報不實財務資訊,另李學容先後擔任歌林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徐榮為歌林公司獨立董事、金宗康、王雲南、李敦仁、陳芳禮、陳尚修、李枝盈、陳欽雄等均為歌林公司董事,梁啟一為歌林公司監察人、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先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歌林公司監察人,嗣由其法人代表人高超群擔任歌林公司董事,未忠實執行職務,製作並公告不實之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身為歌林公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未依法令即時查核出財務報告之重大異常現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除前揭規定外,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證券團體訴訟程序冗長,現行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多須
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本件請求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已逾新台幣(下同)24億元,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為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使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已有授權人黃朝宗等5,928人依投保法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且因本件授權人眾多,求償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須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等人均滯留境外不歸,已有
逃匿之實;郭振林、高榮熙、楊芝芬於案發後轉換會計師事務所,且轉換前與轉換後事務所登記之地址電話均相同,又郭振林已於99年4月底時,廢止會計師之執業登記,顯係意圖規避本件損害賠償;據悉陳賀芳於99年間存款已驟減至僅剩4,000餘元;朱泰陽名下財產已陸續脫產;李敦仁、李學容已於書狀自承名下財產遭其他債權銀行扣押,李學容之財產已遭聲請拍賣,顯見其等之財產已不足償付受害投資人之求償金額。
㈡本件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犯行,業經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相對人犯行造成歌林公司財報不實,使投資人受有高達24億餘元之損害,現行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多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司法實務亦肯認抗告人之功能,並認投資人如因相關不法行為蒙受鉅額損失,該等龐大金額非債務人之資力所能負擔,應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如鈞院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並提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簡介、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四、經查:㈠得准許部分:
⒈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就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等3人部分聲請假扣
押部分,業據其提出劉啟烈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書、歌林公司重整計畫節本、變更登記表、買入歌林公司有價證券受害人即授權人黃朝宗等5,928人求償金額表、認購歌林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受害人即授權人徐世河等18人求償金額表等為(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至第117頁反面),堪認抗告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⒊又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等3人確經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已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內記載其等分別具有美國公民或香港居民身分,而於偵查期間均滯留境外而未到案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抗告人並援引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抗告人就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等3人部分,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故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⒋另因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
係在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另因本件訴訟程序冗長,終結須相當時日,倘長期提供擔保金,恐將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護投資人之功能,爰依抗告人之聲請,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准抗告人免供擔保。
㈡不應准許部分:
⒈除前述之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部分外,抗告人就其
他之相對人部分,雖提出投保法、抗告人捐助章程、劉啟烈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書、歌林公司重整計畫節本、變更登記表、法學文獻及法院判決、判例、買入歌林公司有價證券受害人即授權人黃朝宗等5,928人求償金額表、認購歌林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受害人即授權人徐世河等18人求償金額表、新聞紙等證物(見原法院卷第20頁至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均僅能作為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尚無從認其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因本件請求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
高達24億餘元;且國內證券集體訴訟之求償,其訴訟程序冗長,抗告人未來面對之賠償請求,勢必脫產以免其賠償責任,致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云云。
惟因請求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或訴訟程序冗長等,均非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因每一事件須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判斷得否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故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本院及其他分院、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18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惟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以之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又抗告人雖提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簡介、會計師執
業名簿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主張郭振林、高榮熙、楊芝芬等3人(下稱郭振林等3人)於案發後轉換會計師事務所,有規避賠償責任之行為云云。因若郭振林等3人確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不會因改變工作場所而受影響,故郭振林等3人縱確有上開事實,亦係郭振林等3人工作權之選擇權利,難認係規避賠償責任。
⒋另抗告人主張李敦仁、李學容於書狀中名下所有財產已
遭其他債權銀行扣押,若不准許抗告人得聲請假扣押,一旦將來執行完畢,即無財產可供抗告人為授權投資人取償,影響授權投資人之權益云云。查,李敦仁、李學容確實自承其等之財產遭其他債權銀行假扣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書狀),並有其等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李敦仁不動產之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李學容不動產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2頁)。惟李敦仁、李學容之不動產既遭查封登記,即不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觀諸前開之查封登記函之發文期間為97年8月28日至97年10月6日間,與抗告人於99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時間相距約1年6個月前,故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應另行釋明。
⒌至抗告人主張據悉陳賀芳於99年間存款已驟減至僅剩4,
000餘元;據悉朱泰陽名下財產已陸續脫產云云,均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自難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部分,堪認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至其餘相對人部分,抗告人就其等有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不得依抗告人所請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併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諭知此部分准抗告人免供擔保。至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