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大眾銀行)屏東分行理財專員即相對人乙○○推銷連動債,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及6月16日向相對人大眾銀行以美金5萬元購入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港幣5萬元購買六六大順連動債、美金2萬元購得12年期美金利率雙區間保本連結式債券,惟相對人乙○○不具銷售連動債之專業證照,且誆稱上開連動債為保本保息、跟定存一樣、為政府債之一種,而未確實告知其風險,及未對抗告人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嗣因雷曼公司倒閉以致抗告人積蓄虧損殆盡,爰依民法第113條、第92條第1項、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見原法院卷第9、18頁反面、第20-22頁反面),以選擇合併向相對人大眾銀行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見原法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向相對人乙○○、大眾銀行請求連帶賠償,另相對人丁○○、甲○○分為相對人大眾銀行之董事長、信託部經理,因相對人大眾銀行違反法令、信託契約及有可歸責事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見原法院卷第2
3、24頁),向相對人丁○○、甲○○、大眾銀行請求連帶賠償,各相對人間並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36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相對人之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相對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復因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得任意選擇具有審判籍之法院起訴,並按同法第6條規定向相對人大眾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5段2號3樓信託部之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定。又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訴訟,法律所以規定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乃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活動中心之故,如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外,另設有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者,並因關於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本旨,旨在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依此規定,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再者,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三、查抗告人以其經相對人乙○○推銷連動債,先後向相對人大眾銀行購買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六六大順連動債、12年期美金利率雙區間保本連結式債券之同一事實原因,對相對人大眾銀行、丁○○、甲○○、乙○○提起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法院雖以本件係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依同條後段規定,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無該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乙節,固非無見。然查相對人大眾銀行就信託業務設有信託部,該部門為相對人大眾銀行對外銷售連動債之主管部門,而抗告人起訴時既係主張相對人大眾銀行透過分行之理財專員向其不當推銷連動債,致其購買後受有損害,而訴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語,則相對人即屬關於大眾銀行信託部之業務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大眾銀行信託部既設於臺北市○○區○○路5段2號3樓,乃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是原法院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抗告人選擇向原法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