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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因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房地,兩造於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已合意載明,係就房屋現狀以總價買賣,買賣契約第7條「不動產點交」第1項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土地與房屋,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包括現有、增建、可登記建物或無法登記之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即相對人)所有,且為本契約買賣標的之一部分,其若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又依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所記載買賣價金,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每坪單價及總坪數;買賣契約第13條有關「買賣標的物標示」中,僅記載建物之門牌、土地坐落地號及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無任何有關房屋面積坪數之記載,足見兩造係合意就房屋現狀以總價買賣,並未約定面積坪數。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依現狀交付之義務,並無違約,況依相對人所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房屋現況檢測結果亦載明:「測量結果與房屋複丈平面圖上所標示之尺寸相符」,顯見伊所出售之房屋並無任何違法瑕疵情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為主張不實。相對人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買受本件房地,旋於同年9月26日即出售予相對人,即認伊係隨時得將財物輕易轉手之投資客,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意,與事實不符,復未見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法律上並未有房地買進或賣出之期間限制規定,且本件不動產買進賣出時間之長短,與相對人所指伊究有無規避債務隱匿財產間並無必然關連,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況相對人依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全字第262號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之房地,該房地伊取得迄今達20年以上未曾移轉,足見相對人所稱伊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顯屬空言無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伊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律師函、郵件回執等為證(見原法院99年司裁全字第406號卷),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係以: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買受本件房地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售予相對人,顯見抗告人係隨時得將其財物轉手之投資客,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云云為由;按兩造既係因本件房地之買賣而有爭訟,尚不得以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買受本件房地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售予相對人,即認抗告人隨時得將其財物轉手,而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有未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