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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 Majority Investment Co., Ltd.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達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逾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准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為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審酌本事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1萬709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以10萬元計),裁定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13萬4184元,固非無據。

㈡、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因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4825元(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807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法院卷第6頁、第9頁),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包含第三審訴訟費用1萬7092元、第三審律師費用1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㈢、從而,抗告人應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709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繳納,見原法院卷第2頁),是原裁定逾此擔保金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超逾前開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原裁定其餘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及定供擔保之期間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