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甲○○原名李佳蓉.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之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並持有仕野公司股份608,334股。抗告人與仕野公司原任總經理蔡美蘭等股東25人(下稱蔡美蘭等人),於民國96年5月3日與伊訂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出售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普通股股份共11,010,835股,約定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15元,伊已依約給付9,125,010元予蔡美蘭等人,以伊在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買受之仕野公司股份連同伊原持有之仕野公司股份,合計共持有仕野公司86.38%之股權,伊與仕野公司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即母子公司)之關係。又抗告人之夫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本為仕野公司之營業部副總經理,於共同出售前揭個人所持仕野公司股份後,旋於96年7月31日以生涯規劃為由藉詞離職,抗告人亦於96年9月30日以同一理由離職,而抗告人之重要人事文件(內含載明競業禁止約定之員工雇用契約書),則因蔡美蘭調閱未歸還正本,僅留存影本。伊復發現仕野公司有存貨及帳款不清之情事,不由質疑抗告人從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誠信。鑑於仕野公司原經營團隊重要成員一一離職,為避免抗告人等意圖另起爐灶損害伊及子公司仕野公司之利益,伊乃與抗告人之代表蔡美蘭共同協商,於96年9月間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前付清股份尾款,蔡美蘭所代表之抗告人等6人自96年8月29日起算離職後2年內,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伊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伊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伊基於抗告人等承諾保證前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始同意提前近2年多之時間給付尾款9,097,635元予抗告人等,作為其等承諾2年內不為競業行為之補償條件,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對伊自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因抗告人前於仕野公司掌管公司大小財務,且自77年4月16日即已任職於仕野公司,對於公司業務及相關機密自相當熟悉,詎抗告人於離職後,竟擔任高國畯於96年10月12日所設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之董事,因伊公司之營業務項目包括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照明設備製造、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等,而仕野公司之經營業務亦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復對照高國畯於廣立登公司之名片影本背面「專業銷售各種電子零組件」等字,顯見廣立登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伊公司及仕野公司相同,抗告人所從事者顯為與伊公司競爭之競業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競業禁止條款,伊自得據以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又因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對伊公司業務及營運有造成損害之虞,顯有暫時停止該行為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准伊公司以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抗告人自96年8月29日起2年內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有與伊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及第538條之4等規定相符,爰酌定5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物),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僅由蔡美蘭簽名,伊並未看過系爭契約,亦未授權蔡美蘭代理伊簽立系爭契約,即使伊欲授權蔡美蘭簽立有關競業禁止之重要權益事項之契約,亦須蔡美蘭經過伊特別授權始可,系爭契約既未附有伊之特別授權文件,足見伊確實不知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又相對人提前給付尾款之行為,意在免除給付利息之義務,此與競業禁止之約定根本無關。此外,伊亦從未簽立過任何員工雇用契約書、切結書等有載明競業禁止約定之文件,縱令伊曾簽立上開載明競業禁止約定之文件,相對人殊無庸另於系爭契約載明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則以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伊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法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自不應准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原法院竟予准許,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高國畯原分別於其子公司仕野公司擔
任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及營業部副總經理。高國畯先於96年7月31日以生涯規劃為由藉詞離職,抗告人亦於96年9月30日以同一理由離職,其為避免抗告人等另起爐灶損害其及子公司仕野公司之利益,遂與抗告人之代表蔡美蘭協商而於96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其第2條即約定蔡美蘭、抗告人及高國畯等6人自96年8月29日起算離職後2年內,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其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其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仕野公司組織圖、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以為釋明,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公司係從事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照明設備製
造、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業務,其子公司仕野公司之經營業務亦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而抗告人與高國畯相繼離職後,由高國畯於96年10月12日完成設立廣立登公司,抗告人與高國畯分別擔任廣立登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參以高國畯於廣立登公司之名片影本背面「專業銷售各種電子零組件」等字,可知廣立登公司有經營電子零組件之業務,此業務復與相對人公司及其子公司仕野公司相同,此有相對人公司、仕野公司及廣立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廣立登公司名片影本等件可稽,足徵廣立登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產品於市場上確具有競爭關係。而抗告人於離職前係擔任仕野公司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堪認其對於仕野公司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供貨價格及條件等商業機密應知之甚稔,離職後旋在業務性質相近之廣立登公司擔任核心董事,亦堪認有造成相對人營業利益損失及削弱其競爭基礎之虞。
㈢至抗告人所辯其從未看過系爭契約,亦未授權蔡美蘭簽立
系爭契約,故不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外,其從未簽立任何員工雇用契約書、切結書等有載明競業禁止約定之文件等節,核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於離職後服務於經營業務性質
極為相近之廣立登公司迄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之約款,該行為仍在繼續中,為防止營業祕密洩露造成營業利益重大損害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既已提出前開文件以為釋明,而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乃據以命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物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是項擔保復足為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尚無違誤。
四、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命其提供系爭擔保物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