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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證書之本案訴訟(98年度審訴字第6940號),業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法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所提訴訟屬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人民與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得為被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原法院91年度他字第4206號、94年度國字第33號、96年度上字第1001號案件,系爭鑑定書證為相對人所簽發,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當事人提起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經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40號判決可稽。抗告人之訴既經原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即係顯無勝訴之望,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無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係實體上之爭議,非抗告程序所得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