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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兼共同法定代理人(自稱)

丑○○ 應受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丑○○為中華民國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等文聯團成員約有2、3百名,以記名連記法及記名通訊投票方式壟斷全國各地之公會理事長、理事及全聯會代表,是相對人無權代表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將抗告人丑○○移送懲戒,且因彼等均為被告,自亦無權以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名義及身分懲戒抗告人丑○○。又因行政院及司法院胡亂制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太粗糙、簡陋,殘殺律師程序正義及公平審判,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8年後即予廢除,而未指派任何委員,是相對人均係偽造文書之冒充者,彼等冒用抗告人之名義,與法務部及檢察署共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抗告人丑○○,違反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審理程序,未予抗告人丑○○任何答辯機會即予移送,且有告訴人、移送人及法官均同一人之情事,確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及理由,且應停止懲戒程序之進行,並應就88年、91年及94年間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之選舉進行驗票。爰為本件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並聲明:㈠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己○○、戊○○、丙○○、子○○、黃勇雄、蔡碧玉、洪光燦、張連財、吳謙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甲○○、壬○○、乙○、庚○○、丁○○、黃國昌、甘添貴、最高法院指派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冒稱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及全聯代表(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冒稱全聯會理、監事(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及全聯會代表(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法務部(包括但不限於林玉苹、李貞慧)、司法院秘書處、刑事廳及主管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者(含文聯幫幫主范光群)應迴避全部關於抗告人丑○○與相對人間之全部案件(含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案件)。㈡⒈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第㈠項所示之相對人不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全聯會名義,以上揭二公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全聯會代表、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①推薦、選任(派)、指定、擔任或以任何方式介入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調查、準備、決議、裁判,前所指派或選任之「己○○、丙○○、戊○○、子○○、黃勇雄」,「甲○○、壬○○、乙○、庚○○、丁○○、黃國昌、甘添貴」,不得對抗告人執行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職務。②移送抗告人丑○○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戒、與此二會為任何關於抗告人之行為(含上訴、抗告、異議、行賄、關說)或移送抗告人丑○○於任何檢調機關。③從事對抗告人不利之行為。④若已為或正為上揭①至③之行為者,應即撤回、停止及視為無效。⒉以法院認為適當之緊急處分及處置。㈢⒈勘驗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88年、91年及94年之選票、委託票,以決定誰真正當選。⒉勘驗88年、91年及94年會員大會全程錄音帶,以證明「辛○○、癸○○、甲○○、寅○○及范光群等文聯團」確未決議、亦未當選。⒊勘驗及傳訊印製選票及空白委託票、候選人名單(未抽籤)之廠商、及所印之數量,選票及空白委託票之流程,「辛○○、癸○○、甲○○、寅○○、范光群等文聯團」指派何人將「未經由會員圈選之假選票及假委託票」放進票匭,以及全程之流程。㈣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相對人所內定及所組織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該二會委員對抗告人丑○○無審判權、無管轄權及無裁判權。㈤本件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律師懲戒事項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均非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抗告人就上開聲明第㈠、㈡、㈣、㈤項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聲請事項,核屬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之範疇,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項,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